• 索 引 号:001008003012001/2021-39139
  • 文件编号:温瓯政办发〔2021〕29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COHD01-2021-0004
  • 主题分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1-04-2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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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瓯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4-30 15:59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各街道办事处、泽雅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派驻瓯海各工作单位:

《瓯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附件1 瓯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协调申请表.docx

           附件2 _____工程结算价款争议协调会议签到表.docx

           附件3 瓯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协调结果表.docx

           附件4 协调受理通知书.docx

           附件5 协调不予受理通知书.docx

           附件6 协调终止决定书.docx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瓯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重大造价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协调工作,及时化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纠纷,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瓯海区行政范围内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项金额50万元及以上的相关造价争议的协调。

第三条 瓯海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处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的协调工作。协调小组由区住建局牵头,分管副局长为小组组长,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审计局相关负责人及协调专家作为小组成员。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造价争议协调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计价依据等规定,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协调中应当遵守协调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协调协议。协调小组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也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协调的要求。

第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协调小组提出协调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协调申请表(附件1)。

(二)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三)与协调内容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建设标准、图集、照片等材料;

(四)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协调小组自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调小组不予受理:

(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向市级造价主管部门、市造价协会提出行政调解的;

(三)经协调后再次申请协调的。

(四)经协调专家初审,认为不存在造价争议的项目。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准时参加协调小组组织的协调会议。委托代理人参加协调的,应当提交授予相应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协调之日5个工作日前提出变更协调时间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协调部门重新确定协调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审计局各指派代表与协调专家作为小组成员,也应出席协调会议。

第十条 区住建局在温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提供的咨询专家库中,按专业且至少3比1的比例随机选取3名协调专家共同承担协调工作(专业人数不足的除外),3名协调专家推举其中1名协调专家为专家组组长。协调专家由三名工作人员随机抽取,全程视频留档。

第十一条 协调小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协调项目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协调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协调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协调小组人员回避的,应当在协调进行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协调小组认为确需回避的,更换协调小组人员,认为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协调小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和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采取解释、说明、劝导等方式,提出协调意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必要时,协调小组可以到建设工程现场实地查勘。

第十四条 经协调达成协调协议的,协调小组应当制作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争议焦点、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方式等事项,并由协调小组签字后共同讨论决定是否上报区政府专题研究明确,当事人根据上述相关材料签订争议协调结果表。

第十五条 协调小组应自受理协调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实地查勘、委托鉴定、变更调整时间、当事人对协调结果确认所需时间等不计算在内),项目复杂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调小组作出协调终止决定:

(一)未协调成功、当事人要求终止协调或协调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调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协调或者中途退出协调的;

(三)协调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协调小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

(五)不符合协调的其他情况。

协调终止后,协调小组应当制作协调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七条 协调小组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协调专家参与协调应给予咨询费,每人按半天800元,1天1500元标准(超过3小时按1天算),复杂项目需事先咨询的,咨询费用按每个项目1000元标准另行给予补贴,该费用由区住建局支付。

第十九条 水利、交通项目应参照执行,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