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1008003012001/2020-35420
  • 文件编号:温瓯政办发〔2020〕72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COHD01-2020-0011
  • 主题分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区府办
  • 成文日期:2020-09-28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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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瓯海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专项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9-28 09:29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各街道办事处、泽雅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派驻瓯海各工作单位:

《瓯海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专项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瓯海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专项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奖励对象

为瓯海提供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第一手信息、在促成项目落地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国内外投资咨询机构或个人。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中党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项目投资方和合资方等不属于本办法奖励对象。

第二条  奖励条件

成功引进的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区招商引资政策导向;

(二)本办法的引荐项目为2020年1月1日起新引进的,并为我区带来综合贡献的“三大产业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高端化和高成长型生产性服务业),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增产业项目。产业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达到表1的起点标准的,外资项目以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实到外资达到表1标准。

(三)本办法不适用包含房地产、产业园区类项目。

第三条  奖励金标准

引荐奖励视产业项目、外资投资情况按表1标准予以奖励。

表1 

瓯海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荐奖励标准表

项目类型

投资标准

机构或个人奖励

标准

备注

产业项目

实际投资1-2亿元(不含2亿元)

10万元

产业项目实际投资额以统计入库数为准。

实际投资2-5亿元(不含5亿元)

25万元

实际投资5-10亿元(不含10亿元)

50万元

实际投资10-20亿元(不含20亿元)

100万元

实际投资20亿元及以上

150万元

外资项目

实际到位200万(含)美元以上

按实际到位外资总量5‰予以奖励。

属外资投资到产业项目并达到以上投资标准的,可叠加享受产业项目引荐奖励。

注:世界500强投资项目机构或个人奖励幅度上升10%,中国500强投资项目机构或个人奖励幅度上升5%,同时具备取较高奖励。

第四条  奖励认定及支付方式

(一)产业项目的实际投资总量应在奖励兑现前以协议方式约定(协议需报区政府认定),签约后兑现30%奖励,取得施工许可证(非供地项目按项目投产)后兑现50%奖励,项目协议投资额达到100%时再兑现20%奖励。

(二)外资项目的外资实际到位总量应在奖励兑现前以协议方式约定(协议需报区政府认定),当年实际到位外资50%以上时,兑现50%奖励,全部到位后兑现剩余奖励。

(三)上述单个项目引荐奖励一般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单体制造业项目按200%计算产业项目引荐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属外资投资产业项目并达到表1产业项目投资标准的,在享受产业项目引荐奖励的基础上(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可根据实际到位外资叠加享受外资项目引荐奖励(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单个项目叠加奖励不超过600万。

(四)引荐的项目及引荐奖励由瓯海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荐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各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认定,认定结果报区政府审批后,由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向区财政申请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专项奖励并发放至引荐方。

第五条  奖励金申请

(一)引荐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可随时申报奖励资金。

(二)引荐方取得的引荐奖,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  不符合表1中奖励起点标准的项目,但其带动性强、经济贡献特别巨大、对我区产业发展具有重大引领作用的,其引荐奖励可报区政府一事一议确定。

第七条  项目引荐人、项目主体与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部门)应在兑现奖励前签订三方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项目主体与引荐人相互担保,对项目真实情况负责,若引荐人通过恶意包装项目、采取虚假手段套取引荐奖励,或引荐的项目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经营异常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引荐方应返还奖励资金,无法返还的,项目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施行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本办法与其他政策对同一个企业(项目)的引荐奖励出现重合时,就高执行,不重复享受,已奖励部分视作已配套,仅补足奖励差额部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