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瓯责改〔2025〕25号
当事人名称:温州顺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工业区鹅兴路21号
我局于2025年7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3日,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走航车提供的线索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工业区鹅兴路21号进行检查,于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烘干工序正在生产,楼顶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无组织逸散在车间内。你单位涉嫌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3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2.2025年7月3日我局制作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周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3.2025年7月3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当事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4.2025年7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5.《温州顺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年产1100t金属结构制品、1000t机械外壳、200t塑料汽车配件建设项目》部分页复印件、《关于温州顺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年产1100t金属结构制品、1000t机械外壳、200t塑料汽车配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温环瓯建〔2022〕139号)复印件、《温州顺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年产1100t金属结构制品、1000t机械外壳、200t塑料汽车配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部分页复印件、喷塑所用材料《热固性粉末安全技术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结合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已通过环评审批、已通过环保自主验收、已完成挥发性有机废气需收集处理的情况;
6.2025年7月4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8.2025年7月4日我局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并将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处罚。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产整治。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