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瓯责改〔2025〕8号
当事人名称:张**
身份证件号码:332*************16
住址: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横陈村前新屋**号
我局于2025年4月17日对你的大理石加工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的大理石加工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4月17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繁荣北路(温州市瓯海索特汽摩配厂(繁荣北路355号)南侧50米)的你的大理石加工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你的大理石加工场正在生产从事大理石加工,现场正在生产,抛光废水经沉淀后通过暗管排放到地下渗坑,最后排放到外环境。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现场负责人的身份;
2.2025年4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13张,证明当事人的大理石加工场正在进行生产、水污染物产生、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
3.2025年4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大理石加工场的基本情况、产生水污染物的情况、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
4.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的大理石加工场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场区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5.2025年4月17日《执法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大理石加工场现场采水样的情况;
6.检测报告(瓯海环监(2025)水字第020号)、检测结果告知书(温环瓯检告〔2025〕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水样检测结果及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况;
7.《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采样资格;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责令你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立即改正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将依法对你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对你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