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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瓯政复〔2024〕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2-20 10:08 访问次数: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申请人程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第三人邓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现场申请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第三人打完之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丢在医院4个小时不管。申请人头部缝了4针,不可能是轻微伤,鉴定结论有问题。且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第三人任何赔偿。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2日22时许,第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兴隆超市旁看申请人下棋时发生口角,后二人来到兴隆超市旁边小巷内发生推搡之后,第三人在旁边地上捡到一块砖头殴打申请人头部。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对申请人伤情固定并委托伤情鉴定。2024年6月7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伤势鉴定为轻微伤。民警在2024年6月13日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未调解成功。期间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作案工具砖块一个。综上,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兴隆超市旁发生冲突继而打架,期间第三人用砖块击打申请人头部。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砖块一个。2024年6月7日,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砖块一个。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调解失败记录、视听资料证据说明、违法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经受案、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调取证据、伤情鉴定、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申请人签字确认送达地址,并同意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本机关不予采纳。

申请人要求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