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第三人朱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南)不罚决字[2024]0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来访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举报第三人。第三人在明知申请人为举报人的情况下,找人在温医一院附近蹲守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在4号楼433病区后对申请人进行言语威胁、拦截、拉扯、并在申请人倒地时殴打申请人。第三人后于南白象派出所、警车内、调解室等地对申请人外貌进行侮辱、谩骂。
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为举报人的情况下,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从重处罚。第三人并无主动投案意愿,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对申请人进行追逐,拦截,拉扯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从重处罚。第三人意图报警告申请人对其进行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从重处罚。第三人在附一医院4号住院楼433病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从重处罚。第三人在警车,南白象派出所大厅,南白象派出所调解室对申请人进行外貌上的公然侮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从重处罚。根据公通字[2016]17号《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第四款,对具有《公安部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现第一百六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第三人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且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11时许,第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附一医院4号住院楼433病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拉扯申请人衣服时,申请人顺势倒地以摆脱第三人,后第三人用脚踢申请人背部一下,造成申请人左腰部疼痛,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申请人未见损伤。因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明显轻微,属情节较轻。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依法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根据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和过错程度,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书面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5日,第三人前往温医一院4号楼433院区并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于申请人倒地期间对申请人后背踢了一脚。随后第三人报警,申请人与第三人于当日被南白象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方式与线索来源为主动投案。后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了检查和法医鉴定,检查结果为未发现明显伤势,鉴定结果为申请人未见损伤。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登记表、报警记录、询问笔录、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结果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嫌疑人身份与前科查询记录、受害人见证人身份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背后踢了一脚,对第三人的行为定性为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报警并向警方如实供述案件情况,认定为主动投案,并无不当。案发后对申请人伤势检查和法医鉴定确定申请人因第三人殴打未见明显损伤。因本案伤害后果较轻,结合违法情节和过错程度,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立案、询问、检查、调取证据、告知等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规定不是法律设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从重情节,单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本案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对其他案件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应当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后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诬告、侮辱等行为,申请人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