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各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工作,提升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度,有效减少事故隐患存量,遏制事故隐患增量,开发区制定了《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浙江省安全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安委办〔2020〕31 号)、《温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温安委办〔2021〕23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温瓯政办法〔202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矿商贸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冶金、有色、 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等生产经营单位的 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 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 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是指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超 过200人(或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超过30人且人均建筑面积小 于20平方米)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 生产、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 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 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 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 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非煤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 号)的规定认定;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化工 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 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的规定认定;烟花爆竹重大 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的规定 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 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的规定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和行 为:
(一) 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 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 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 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 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 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矿山 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三)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 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 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 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 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 假证明文件的。
(六) 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 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宿舍的通道、出口 被占用、堵塞、封闭或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八)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车间、商 店、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生产、储存、经 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且不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的。
(九) 500平方米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 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十)公众聚集场所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占用、 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 灾隐患。
第六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开发区应急管理服务中心、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实行专人负责,保障车辆配备。
第八条 畅通举报方式,并以有效宣传方式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提供举报 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可以通过开发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举报专线电话:86362206或全国统一安全生产举报 投诉电话“12350”等方式举报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针对实名举报,实名举报是指举 报人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有效通讯联系方式(手机号码) 等。对于举报事项,举报人要提供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人物、 情节、后果等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并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开发区受理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组织人员进行核查。根据情况,可邀请专家或委托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参与核查。
发现举报的事项应由其他有关部门(镇街)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案,接收移送的部门(镇街),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 级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 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区政 府,由区政府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二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核查举报事项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 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三) 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 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调查属实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 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 经查实的,按照行政处罚金额1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
(二) 以上奖励额度仅限于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 码、有效通讯联系方式,并以实地领取或银行转账等方式领取奖 金的举报。
第十四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 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 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需要给予奖励的,受理单位在举报查处 终结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举报核查人员与举报人联系,填写《温 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申报举报奖励, 奖励的具体数额由举报核查人员提出意见,承办科室、办公室负 责人审核,报具体经办科室分管领导及财务工作分管领导审批后 (其中奖励3000元人民币以上的,须经受理单位党委〈组〉会 议研究审核通过),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要求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 管职责的部门直接将奖金汇入举报人本人银行账户内;逾期未领 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 30个工作日领取奖金;举报人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 程序。举报人所得奖金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核查人员应当将举报人领取奖金的签 字确认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发放审批实行双签、回访、捆绑制度。 办案人员申报举报奖励时,由两名办案人员互审,并在《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签字确认后,由主管负责人对举报奖励对象进行电话回访确认其真实性并签字。确 认后报分管领导审核,再交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 匿名举报或者实名举报但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
(二) 举报人举报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已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已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三) 具有安全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临聘人员)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 受理单位认为不予发放奖励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举报受理、核查人员、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奖励资 金审批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 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 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举报受理、核查人员、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奖励 资金审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 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励、冒领奖励, 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回报的;
(二) 挪用、侵吞举报人尚未领取或放弃领取的奖励的;
(三) 捏造举报人或者指使、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的;
(四)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举报内容等,或 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 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举报 奖励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 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 办法的通知》(温瓯政办发〔2014] 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