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治)行罚决字[2022]02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违约,致其依据租赁合同聘请装修人员装运材料进入未果,在与执勤保安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把车停在大门进口处,造成车辆堵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依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因“建南咨询管理(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筹)”未通过入驻评审,第三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腾退通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4月18日前搬离园区。同年4月22日上午,申请人让郑某运送装修材料到温州国家大学科技园。之后,申请人乘坐张某的轿车到达园区西一门,保安拒绝装修车进入园区。申请人让张某停车堵住门口约26分钟。张某驾车进入园区后,申请人让装修车在门口停了十几分钟。当天上午十时许,申请人试图到保安亭找遥控器抬起升降杆让装修车进入。因未找到遥控器,申请人脚踹升降杆一次,人行道闸两次,并站在门口阻止其他车辆进入。园区物业负责人就此两次报警,被申请人出警人员从现场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同年5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出警现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车辆堵门、人为阻挡等方式扰乱温州国家大学科技园单位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记录。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询问取证、前科查询等法定程序,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治)行罚决字[2022]02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