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瓯罚〔2022〕69号
温州市巨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81694246C,法定代表人金建化,住所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阳北路13号正对面。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2年8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阳北路13号正对面的你单位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主要负责瓯海区瞿溪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营管理,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标准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执法人员于进水口采水样16瓶,废水标准排放口取水样35瓶。经瓯海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的粪大肠菌群日均值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一级标准/A标准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2年8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视听资料1份,证明你单位主要从事污水处理,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标准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执法人员于进水口采水样16瓶,废水标准排放口取水样35瓶的情况;
4. 2022年8月16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5. 2022年9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
6.监测报告(温瓯环监测(2022)管字第037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执法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任务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你单位废水水样的粪大肠菌群日均值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一级标准/A标准的要求的情况;
7.《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瓯责改〔2022〕6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于2022年9月6日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2022年9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你单位主要从事污水处理,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执法人员于进水口采水样16瓶,废水标准排放口取水样35瓶的情况;
9.监测报告(温瓯环监测(2022)管字第056号)、《执法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22年9月13日你单位水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情况;
10.《瞿溪街道污水处理厂运维服务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负责瓯海区瞿溪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的情况;
11.《关于瓯海区瞿溪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温瓯环建〔2018〕55号)、《关于瓯海区瞿溪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环境影响保护验收的函》(温瓯环验〔2018〕4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瓯海区瞿溪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已经审批且经验收的情况;
12.《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
13.《温州市“三线一单”(温州市区环境管控单元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地址位于瓯海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的情况;
14.《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5.执法证复印件3份、采样资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采样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1月11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瓯罚告〔2022〕6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与期限,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瓯罚告〔2022〕69号)、《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2年9月6日已经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单位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超标污染物数目、废水类别、超标状况、日排放量、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先到辖区执法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再选择以下缴纳方式进行缴款。1.支付宝缴款 打开手机支付宝APP,点击“全部应用—城市服务—政务—公共支付—按缴款单号”,即可按提示进行缴款。2.银行缴款 凭缴款单号到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缴款。3.浙江政务服务网 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点击公共支付统一缴费入口,按缴款单号进行缴款。最后到辖区执法队领取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