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402512994),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车上睡着了,执法人员如果先把申请人叫醒并告知不能在此停车,申请人就会立刻离开。停车点没有标志标明不可停车。
被申请人称:经温州人行道违章停车管理系统查询,2020年12月3日9时5分,申请人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浙*小型汽车在瓯海区商务大道(长沙河西路至规划路三路段)人行道上违规停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停放的位置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故申请人在该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规定。此外,人行道禁止停车属于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不得以道路未设置禁停标志为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此项规定只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情况。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本案中,根据已拍摄并向“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微信平台举报的违法停车照片资料显示,并未发现涉案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占据了人行道空间,在客观上影响了不特定的行人的正常通行,属于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9时5分,车辆牌号为浙*的小型汽车在瓯海区商务大道(长浃西路至规划路三路段)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经他人拍摄并举报至“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微信平台。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同月23日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辖区内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车牌照为浙*的小型汽车停放地点为瓯海区商务大道(长浃西路至规划路三路段)人行道,该处未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客观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违法停车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微信举报调查核实后,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未发现涉案的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现场,故不适用本条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30383140251299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