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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03-30 16:03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开)行罚决字[2020]03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为温州市公司员工。2020年9月2日,申请人出于好意邀请第三人吃水果时,第三人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以未发工资没钱为由予以拒绝。在双方交谈中,申请人不慎触碰到第三人的左肩胛骨,第三人以此为由向公司主管举报申请人对其非礼。2020年9月3日早上,申请人为自证清白向被申请人报案,请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但被申请人严重歪曲事实经过,更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申请人有请第三人吃水果,拒绝第三人借款及不慎触碰第三人左肩胛骨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无任何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第三人及公司主管的陈述,便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次,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经办民警在明知申请人无法准确了解笔录内容的情况下,未与申请人核对笔录内容,以诱骗的方式欺骗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在申请人被拘留后,被申请人伪造笔录要求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予以拒绝。被申请人行为严重违法相应规定,笔录不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3日9时,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称,2020年9月2日晚在梧田街道某楼被人猥亵。后被申请人出警至现场,传唤涉嫌猥亵的申请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取了现场周围的监控,对嫌疑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到案后的两次询问过程中均承认摸了第三人的胸部,第三人的陈述中指认申请人存在该行为,现场走廊监控证明申请人进入了第三人的房间。调查后查明:申请人为温州市某公司保安,第三人是该公司员工,两人同住公司宿舍二楼的隔壁房间。9月2日晚8时许,申请人以送钱和水果为由两次进入第三人的某房间,第二次进入时用手隔着衣服摸了第三人的胸部。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猥亵。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申请人为温州市某公司保安,住公司宿舍二楼某房间。第三人是该公司员工,住某房间。2020年9月2日21时许,申请人先后两次进入第三人房间。申请人第二次进入第三人房间时用手触碰第三人胸部后离开。同日23时26分许,第三人将此事告知其公司领导。后申请人与第三人通电话要求私了。次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同日受理该案,到梧田街道某路某号员工宿舍二楼勘验检查,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21时许两次经过二楼走廊后左拐(第三人居住的某室位于该走廊通道左拐位置)。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9月3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录像截图、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拍了第三人的胸部,上述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猥亵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经被申请人传唤至瓯海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笔录内容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开)行罚决字[2020]03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