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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1-03-30 15:24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机关于同914日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本机关于同年925日收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经核对无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淘宝商家温州公司销售的网红臭屁包无中文标签,内部物质包含强酸和弱碱,使用后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硫化氢。申请人与家人使用后出现不同程度恶心头晕。该玩具被消费者日报和吉林卫视等很多媒体曝光过,为有毒有害产品。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称“经调查,温州公司已搬至河南省某花园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议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申请人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温州某公司经营地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某幢某室,登记机关为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另外,申请人投诉至河南省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对方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办理该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举报的温州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瓯海辖区范围。该公司系托管企业,编号托管-183,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就是电子托管。因此不能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托管人地址作为实际经营地址。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对登记地址进行核查,经向托管机构了解到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县某花园对面通达不锈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线索移送函(温瓯市监消移字[2020]第071501号),将案件线索移交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申请人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建议申请人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处理,请求依法维持不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购买了温州某公司销售的网红臭屁包。同年6月2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该产品内部物质包含强酸和弱碱,使用后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硫化氢,是有毒有害产品,无任何中文标签。同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称案涉企业实际经营地不在辖区内,建议申请人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企业温州某有限公司为托管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所载明的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某幢某室”实际为温州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将申请人举报线索移送至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3日将案涉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详情截图、购买订单截图、投诉举报线索移送函、注册地址照片、工商信息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先行管辖。”本案中,温州某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住址并非其实际经营地。该企业实际经营地为河南省新乡县某花园对面通达不锈钢。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管辖权,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