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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强拆案

发布日期:2021-03-30 15:13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拆行为2020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9月17日召开了听证会。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温州市瓯海区某村村民。2019年8-9月间,被申请人暴力拆除申请人位于某路某号的房屋,导致申请人无家可归。被申请人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职责,其强拆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使申请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拆迁行为,故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某村于2017年底被列入2018年度浙江省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开工项目清单。2018年4月17日瓯海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某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某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为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承担房屋拆迁与补偿的工作。截至2019年8月,该区块绝大部分村民均已签订安置协议拆除房屋。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至今未签订安置协议。2019年8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协议拆除了村民王、王、黄、王、王号房屋。因其中几处房屋毗邻申请人的房屋(其中一处两层房屋已自行腾空),拆除行为造成申请人房屋地基及墙体不稳。考虑到正值台风多发季节,为避免申请人房屋倒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被申请人决定在当时一并拆除申请人房屋。在拆除前被申请人已将房屋内剩余物品转移至村委会保管,转移全程都有录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拆除行为虽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出发点是为减少安全隐患,推进城中村项目加快落实,提高工作效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位于号的房屋在城中村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2018年4月1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被申请人为该方案的实施单位。2019年8月4日,被申请人在依据协议组织拆除与申请人毗邻的村民王、王、黄、王、王所拥有的房屋后,在未与申请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房屋予以一并拆除(申请人在听证会陈述拆除时间是2019年8月7日)。申请人对该拆除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瓯海区人民政府曾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要求公开“村的申请人宅基地房屋被征收的征收决定书、公开书、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瓯海区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5日作出答复,称“城中村改造项目目前处于协议搬迁阶段,未做出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仅提供《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其它信息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照片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答复书、抄告单、谈话笔录、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听证会陈述房屋拆除日期为2019年8月7日”,被申请人自认拆除申请人房屋日期为“2019年8月4日”,可推断申请人房屋拆除日期不迟于2019年8月7日,申请人在听证会自认“被申请人拆除其房屋时在现场”,故申请人拆除当日已知晓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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