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泽)不调告[2021]00030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不服,于2021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去泽雅派出所报案,当天早上,申请人随同被申请人一起来到泽雅镇郑家山村的案发现场,民警用相机记录了现场的情况。接着,申请人跟随民警来到泽雅派出所作了谈话笔录,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温瓯公(泽)受案字[2021]00140号。其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未给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的法律依据。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私自破坏“梅花观光园”及“生态公益林”,其行为恶劣、情节严重。由于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导致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4日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泽雅镇郑家山村有人在修建一条公路时,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雇佣一名叫胡某光的人将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郑家山村弄头自然村的二块承包地挖掉,承包地上的部分毛竹和树木被损坏,具体损失价值不详。经泽雅派出所调查,该“公路”系郑家山村驮唐(系郑家山村自然村)至石榜山村林区道路,其中一段经过郑家山村龙头(弄头)(系郑家山村自然村)至郑家山村驮唐,项目于2017年开始立项推进,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7日,郑家山村村民代表会议全体表决通过弄头自然村到石榜山村联村公路建设事项,2020年6月15日取得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决定书,2020年11月30日取得浙江省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21年1月14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上文件可证明郑家山村弄头至驮塘林区道路建设项目合法,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发生。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民事事件,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对本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该道路挖掘施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泽雅镇郑家山村出席的35名村民代表一致表决通过联村公路建设事项。2019年12月31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作出《关于同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郑家山村龙头至驮唐林区道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立项的批复》(温资规瓯批〔2019〕80号)。2020年6月15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批准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郑家山村龙头至驮塘林区道路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温瓯林地许林生[2020]01号)。2020年11月30日,浙江省林业局作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温林地许长〔2020〕188号)。2021年1月14日,泽雅镇郑家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2021年6月4日,申请人向泽雅街道派出所报警,称其二块承包地遭郑家山村雇佣的胡存光挖掘,承包地上的毛竹与树木遭损坏。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所称情况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关于同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郑家山村龙头至驮唐林区道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立项的批复、关于批准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郑家山村龙头至驮塘林区道路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温林地许长[2020]18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基本信息表、勘验笔录、土地转让协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不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内容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泽)不调告[2021]00030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