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汉。
申请人王某令。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张某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郭)行罚决字[2021]02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张某连、第三人动手打人在先,才引发打架事件。申请人认为这样处罚不公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与张某连系夫妻,因双方感情不和现在离婚诉讼。张某连将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店面转让给了张某莲、陈某红,王某义不同意转让该店面,并称该店面转让费应分其一半。2021年3月3日12时许,王某义与其哥哥王某汉、弟弟王某令、姐夫朱某福四人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店里,准备将该店面门锁掉,将放在店内的一保险柜拿走,张某莲、陈某红要求张某莲过来解决此事,张某连与其妹妹第三人来到现场后,在该店面门前双方发生口角、拉扯,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连拉住王某汉衣领,被王某汉推倒在地,第三人见张某连被推倒,上去推王某汉,三人倒地,王某汉起来后打了第三人一个巴掌。接着,第三人拿扫把回击,后被王某汉、王某令、王某义、朱某福等人围殴,张某连上去拉时被朱某福扯倒后脑勺着地,头皮出血。经鉴定,张某连伤势为轻微伤。此时,王某令、王某汉、王某义、朱某福见店面被转让人黄某华在现场,四人上去对黄某华围殴,致黄某华头面部受伤,鼻子一处线性骨折。经鉴定,黄某华伤势为轻微伤。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第三人系在相互拉扯中,与对方相互推搡,在被殴打后持扫把反击,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治安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3月3日,新店主黄某华打电话给张某连约好看店,当时不知道王某汉等人在现场。到场后,看到王某汉等人在现场。朱某福辱骂了张某连,我上前劝阻朱某福。然后朱某福和张某连发生推搡。王某汉将张某连推倒在地,我将王某汉推开。王某汉随后右手用拳头打到我的太阳穴,我顺手用扫帚反击,被王某令挡住。朱某福将张某连再次拽倒在地后,他们四人就开始来打我。之后他们又去打黄某华。四人离开后我报警。
经审理查明:王某汉、王某义、王某令、朱某褔等四人因店铺转让纠纷于2021年3月3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欲锁店铺并搬走店内保险箱,与第三人、张某连、黄某华等人发生争执,随后产生肢体冲突。张某连拉扯王某汉衣领,王某汉将其推倒在地,第三人在此期间推搡王某汉,三人倒地。起身后,王某汉扇了第三人一巴掌,张某连、第三人、王某汉、朱某福四人间再次发生推搡,王某汉朝第三人头部打了一拳。第三人拿起扫帚朝王某令脸部打了一下,王某令扇了第三人一巴掌。朱某福上前扯住张某连的后衣,将其拽倒在地。王某汉、王某令、王某义三人围殴第三人。后王某汉、王某令、王某义、朱某福四人围殴黄某华。经鉴定,张某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黄某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医院检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现场录像、情况说明、事件经过、行政复议陈述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后果轻微,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委托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郭)行罚决字[2021]0288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