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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汉、王某令不服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7:07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某汉

申请人王某令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张某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郭)行罚决字[2021]02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张某连、第三人动手打人在先,才引发打架事件。申请人认为这样处罚不公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与张某连系夫妻,因双方感情不和现在离婚诉讼。张某连将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店面转让给了张某莲、陈某红,王某义不同意转让该店面,并称该店面转让费应分其一半。2021年3月3日12时许,王义与其哥哥王汉、弟弟王令、姐夫朱福四人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店里,准备将该店面门锁掉,将放在店内的一保险柜拿走,张莲、陈红要求张某莲过来解决此事,张连与其妹妹第三人来到现场后,在该店面门前双方发生口角、拉扯,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连拉住王汉衣领,被王汉推倒在地,第三人见张连被推倒,上去推王汉,三人倒地,王汉起来后打了第三人一个巴掌接着,第三人拿扫把回击,后被王汉、王令、王义、朱福等人围殴,张连上去拉时被朱福扯倒后脑勺着地,头皮出血经鉴定,张连伤势为轻微伤。此时,王令、王汉、王义、朱福见店面被转让人黄华在现场,四人上去对黄华围殴,致黄华头面部受伤,鼻子一处线性骨折经鉴定,黄华伤势为轻微伤。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第三人系在相互拉扯中,与对方相互推搡,在被殴打后持扫把反击,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治安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3月3日,新店主黄华打电话给张连约好看店,当时不知道王汉等人在现场。到场后,看到王汉等人在现场。朱某福辱骂了张连,我上前劝阻朱福。然后朱福和张连发生推搡。王汉将张连推倒在地,我将王汉推开。王汉随后右手用拳头打到我的太阳穴,我顺手用扫帚反击,被王令挡住。朱某福将张连再次拽倒在地后,他们四人就开始来打我。之后他们又去打黄华。四人离开后我报警。

经审理查明:王汉、王义、王令、朱褔等四人因店铺转让纠纷于2021年3月3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欲锁店铺并搬走店内保险箱,与第三人、黄华等人发生争执,随后产生肢体冲突。拉扯王汉衣领,王汉将其推倒在地,第三人在此期间推搡王汉,三人倒地。起身后,王汉扇了第三人一巴掌,第三人、王汉、朱福四人间再次发生推搡,王汉朝第三人头部打了一拳。第三人拿起扫帚朝王令脸部打了一下,王令扇了第三人一巴掌。朱福上前扯住的后衣,将其拽倒在地。王汉、王令、王人围殴第三人。后王汉、王令、王义、朱福四人围殴黄华。经鉴定,张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黄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医院检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现场录像、情况说明、事件经过、行政复议陈述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后果轻微,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委托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郭)行罚决字[2021]0288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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