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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6:17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新象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某某,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安置补偿行为,于2020年7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722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因遗漏复议请求,本机关2021年2月3日作出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同年3月18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同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5月6日召开了听证会。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南白象街道上蔡村村民,原有坐落于温瑞大道上蔡村联建房351号西侧房产一处占地面积0.56亩、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原报告所载约200平方米系书写错误)。该处房产系上蔡村村委会为引进申请人投资办厂经村委会、规划局、土地局、南白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申请人建厂。因生产需要申请人又与林某清一同向其他村民受让部分土地进行扩建、分割形成上述建筑状态。也就是说申请人与林某清为共同建房相关房产均为同批同建,均为1998档房产性质并无差别。此后因申请人之子经营亏损、家产抵债申请人一家三代四口即居住于该处房产作为安身之所。

2012年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开展拆违工作因申请人上述房产有一定历史原因及审批手续且又系一家安身之所故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及上蔡村村村委会均承诺无需拆除。然而时任办事处主任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围住申请人之妻径自强行拆除了申请人上述房产屋顶,仅留四面围墙甚至连里面的家具、生活用品都未准予搬出造成申请人一家居无定所。申请人及妻子曾多次向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反映但相关部门均拒绝予以处理。

当时与申请人房产完全同等性质且与申请人共墙的其他房产(包括隔壁林少清的房产)均没有拆除显然存在执法不公的情形。经申请人了解林某清的妻舅系上蔡村村委会主任街道办事处选择性执法不免让人产生怀疑。

现上述房产地块列入拆迁征收范围拆迁部门对于林少清同等性质的房产予以安置补偿而拒绝给予申请人相应安置亦属不公。申请人上述房产原有审批手续且符合1998档标准在拆迁时也并非完全灭失,尚有屋基围墙及残垣断瓦。南白象街道办事处瓯南信(访)告[2020]1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该处房产属未经审批违建、建筑早已灭失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申请人认为政府部门执法及安置补偿应当一视同仁不应厚此薄彼、选择性执法。申请人年逾七十目前一家已有六口人但至今居无定所到处租房居住。故望贵府本着公平公正、体谅民生的执政理念依法妥善处置申请人拆迁安置事宜参照林某清户同等政策条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安置补偿以安度晚年。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安置补偿。

被申请人称:2017年5月9日批复实施的《南白象街道上蔡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第二部分第一条房屋拆迁与补偿主要原则第(一)项规定:“合法产权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经登记的建筑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温政办〔2012〕74号)经查证认定为合法的(以下简称“视同合法建筑”),以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涉及申请人的原房屋于2012年,在全市“四边三化”整治行动中被拆除之后,到2017年上蔡村实施城中村改造之时均不存在房屋,故不符合《实施方案》的安置对象,被申请人没有职权对申请人按《实施方案》实施安置补偿,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正确,申请人要求按《实施方案》对其实施安置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原房屋在2012年被拆除之后尚有“屋基围墙及残垣断瓦”,以此证明其房屋存在。被申请人认为,假设申请人的理由成立,但“屋基围墙及残垣断瓦”不等于房屋,不符合《实施方案》作为房屋的安置补偿要求。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林某清房产没有拆除且获得安置补偿,并要求其与林某清一视同仁。被申请人明确表明,2012年全市“四边三化”整治行动中拆除申请人房屋的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于2012年实施拆迁申请人的房屋,也没有在2012年之后实施拆迁申请人的房屋,故申请人在申请书称被申请人拆迁其房屋与事实不符,而且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至于申请人要求安置补偿与林少清一视同仁的问题,由于林某清房屋在2012年没有被拆除,在2017年城中村改造之时房屋还存在,故符合《实施方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按《实施方案》对林某清房屋进行处理,而申请人房屋已不存在,被申请人无职权按《实施方案》对其进行安置补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正确,申请人要求安置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实施方案》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房屋位于温瑞大道上蔡村联建房351号2012年,在全市“四边三化”整治行动中,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2017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南白象街道上蔡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被申请人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瓯南信(访)告[2020]1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2017年上蔡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当时申请人的建筑早已灭失,要求参照现有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安置补偿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瓯海区临时用地申请表、证据照片、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南白象街道上蔡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不予受理告知书》、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南白象街道上蔡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第一部分概况第二条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规定,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拆迁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南白象街道上蔡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符合《实施方案》条件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职权。

《南白象街道上蔡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第二部分原则性规定第一条房屋拆迁与补偿主要原则第(一)项规定,合法产权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经登记的建筑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温政办〔2012〕74号)经查证认定为合法的(以下简称“视同合法建筑”),以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申请人的房屋属未经登记建筑,且于2012年被拆除。申请人要求按照2017年5月4日的《实施方案》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不予安置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