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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某搬运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瓯海区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4:46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温州市某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温瓯综法限拆决字〔2020〕第011-00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1年2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同年2月9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2年11月5日成立,系涉案厂房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综法限拆决字〔2020〕第011-00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上述厂房内共计449.25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法建设,责令申请人10日内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上述厂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属厂区的配套设施,不影响规划实施也不影响消防,且已缴纳了市政管理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目的不当。根据温瓯政发〔2020〕13号《关于对瓯海经济开发区梧田工业园(B-01、B-02、B-05、B-06)(B-03、B-04、B-07、B-08)地块旧厂房提升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实施征收的决定》,申请人上述厂房恰位于征收范围内,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为配合征收而不遵循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将建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意图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非城市规划管理所需。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温瓯综法限拆决字〔2020〕第011-00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涉案厂房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530号(即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21号),宗地面积1798.68平方米(2.698亩),用地范围内建筑总面积为3949.50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3500.25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449.25平方米。根据房屋调查登记表、不动产查询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的未登记建筑部分均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于2005年以后建成。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厂房中合计建筑面积449.25平方米为违法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经查明,涉案厂房未经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系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进行搭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行政行为经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决定、送达程序,被申请人办理流程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以及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厂房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慈路530号,用地范围内建筑总面积为3949.50 m2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立案调查。2020年7月9日,被申请人于温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申请人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有登记情况,分别是位于梧慈路530号的建筑面积为860.27m22639.98m22幢建筑物,共计3500.25m2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发函至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征询该涉案建筑的规划许可及处罚情况。2020年7月17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复函,涉案厂房有2003年8月12日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规证2003-030400085号)和2005年1月28日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规证2005-030400052号),因少批多建于2005年1月25日被原温州市规划局责令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并处罚款15200元。2005年3月18日测绘的《房屋分丘平面图》中不存在涉案未经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物。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综法告字〔2020〕第011-00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22日,申请人提出申辩,要求举行听证。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听证结果为维持原告知的拟处罚决定。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综法限拆决字(2020)第011-00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10日内拆除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530号(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21号)的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物、构筑物,合计面积449.25平方米。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编号:D20200709-0008895)、《房屋分丘平面图》(编号:CM00113)、《瓯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旧厂房提升改造调查登记表》(编号:A018)、瓯综法联字〔2020〕134号违法建设案件工作联系函、温资规瓯函〔2020〕209号复函、建设规划许可证、温市规罚字〔2005〕3-2005号《城市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费单据、市政配套费用收费单据、温瓯综法告字〔2020〕第011-00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听证笔录、温瓯综法限拆决字〔2020〕第011-00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法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2]4号《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具有负责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用地范围内未登记建筑面积449.25m2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而擅自搭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表(竣工)审批日期为2005年1月13日,而2005年3月18日测绘的《房屋分丘平面图》中尚不存在未经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物,申请人未经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物建设于2005年3月18日之后,因此该未经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告知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经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综法限拆决字〔2020〕第011-00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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