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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4:31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温瓯市监案处字20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6日20点左右,申请人在温州市瓯海区菜篮子批发市场采购蔬菜,其中黄豆芽、绿豆芽各十斤。次日上午,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抽检各类蔬菜,其中抽检到黄豆芽不合格,罚款3100元。申请人属合法经营,而被申请人每天都来抽查。申请人并非小作坊或者生产商,未违反法律。黄豆芽是否合格,申请人不知情。该责任应属于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监管不到位所致。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农贸市场13、14号摊位销售的豆芽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黄豆芽6-BA6-苄基腺嘌呤)实测结果每30.8ug/kg,不符合《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立案调查。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温瓯市监初告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市监案处字20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污染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申请人销售不合格黄豆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95元,没收违法所得5元,共计罚没款3100元,上缴财政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市场监督部门可以开展定期或是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被申请人也是依法组织开展定期或是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每天皆有来抽检”的问题。结合特定时段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每天皆有来抽检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活动,是以小食杂店形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受到《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调整和约束。申请人在农贸市场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黄豆芽,违法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法律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因此,食品是否合格的法律责任应由全体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的义务,确保所销售食品安全。申请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明知不能确保所销售蔬菜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要求仍进行销售。同时,申请人既不能提供进货证据,也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此,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不能以不清楚进货的黄豆芽是否合格为由,推卸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定责任。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农业部门对种植环节食品安全负责监督管理,市监部门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包括食品经营证照的许可,食品经营过程监管包括抽样检验。正因市监部门的抽样检验监管手段的到位,才能发现申请人销售不合格黄豆芽的违法行为,再者申请人无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造成时间部门无法进一步监管黄豆芽供货商的经营行为,直接造成了食品安全监管“追根溯源”的中断,食品安全隐患无法根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履行了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不存在被申请人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综上,申请人销售不合格黄豆芽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农贸市场13、14号摊位销售的豆芽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检黄豆芽共10斤(购入价1元/斤,销售价1.5元/斤),其中抽样人员购买5斤,另5斤已售出,销售利润5元。2020年8月14日,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出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的含量30.8μg/kg,不符合《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立案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0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温瓯市监初告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市监案处字20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3095元,没收违法所得5元,共计罚没款31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农贸市场13、14号摊位长约4米,宽约2米,面积约8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温瓯市监立2020〕111号《立案审批表》、温瓯市监处告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瓯市监案处字20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HZ-J20073186《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依法进行抽样检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首先,关于申请人是否属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问题。《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如下:(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二)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本案中,申请人的摊位面积约8平方米,主营零售蔬菜,符合小食杂店的认定条件。

其次,关于本案量罚是否合理问题。《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污染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申请人销售不合格黄豆芽(6-苄基腺嘌呤含量30.8μg/kg)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95元,没收违法所得5元,共计罚没款3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经调查、检验、告知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市监案处字20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