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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某实业公司不服温州市瓯海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1:25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温州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号便民服务中心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温瓯综法处2020〕00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非该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是在相关单位建设完成后,交由申请人作为售楼处使用。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负有申请核发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义务,而申请人仅为建设单位在建成后交付的使用人,不应当为处罚对象,原决定书属对处罚主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的建筑物当前作为香开万里项目的售楼处,选址具有特殊性。若拆除,将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销售工作的开展,且可能造成部分购房者担忧,对于区域维稳以及首开中庚香开万里住宅(包括安置项目及商业体等后续将设工作均带来不利影响。根据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关于“不能拆除情形”的规定,申请人作为使用人,拆除将损害到申请人作为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被申请人不就该建筑物进行拆除处理。申请人也愿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待售楼工作完成后,将该建筑作为公园公共管理用房等转交于相关部门使用。

优化营商环境是新时代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共温州市委关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全国民营经济示范城市的决定》中提出推行涉企轻微行政违规行为“首次不罚、告诫到位、下不为例”的精神。对此,申请人恳请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介于本项目作为重点招商项目首开中庚香开万里项目的售楼处及选址阶段的特殊背景情况,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及其他责任方也将积极采取其他补办手续等手段,妥善解决。

被申请人称,涉案建筑位于梧田街道林村村惠民路南首河边(温州市梧田站南片C-29地块),现状为房产项目展示区展示厅建筑及附属景观雨棚建设。据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出具的测绘报告成果显示,中庚项目展示区总占地面积为4974.81平方米;主体为一处二层钢架结构建筑,建筑面积共计1547.81平方米,占地面积约1109.34平方米;主体南侧为展厅附属景观雨棚,占地面积约551.35平方米。经调查,涉案建筑于2019年11月由申请人实施建设并于2020年1月1日建成投入使用。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复函显示,申请人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属于瓯海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集中行使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等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建设工程规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除对规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正,处建设工程造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款;无法采取改影响的,限期除,不能除的,收实或者法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百分之十以下的被申请人自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调取的温州市核心片区南片区B-50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资料,本案涉案建筑地块规划性质为公园绿地。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用地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决定、送达等程序,办理流程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以及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0日起在梧田街道林村村温州市梧田站南片C-29地块进行房产项目展示区展厅建筑及附属景观雨棚建设,2020年1月1日建成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行为。同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发放温瓯综法责改字2020〕0050010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于2020年2月7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或补办规划许可手续。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行为立案调查。2020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对惠民路首开中庚房产项目展示区占地及建筑占地面积相关情况进行测绘。2020年7月28日,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完成测量任务,据测绘成果资料显示,中庚项目展示区占地面积为4974.81平方米,中庚房产项目展示区展厅建筑共两层,建筑面积共计1547.81平方米,占地面积1109.34平方米,中庚房产项目展示区展厅附属景观雨棚建筑占地面积约551.35平方米。2020年7月30日及2020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发函了解申请人房产项目展示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及其性质是否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0年8月6日及8月27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复函,申请人展示厅项目建筑物无建设竣工规划核实,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未缴纳过配套设施费,未被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行政处罚。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调取的温州市核心片区站南片区B-50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资料显示,涉案建筑C-29地块性质为公园绿地。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2020年9月22日,温州市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该工程鉴定造价4694323元。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温瓯综法告字2020〕005-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综法处字2020〕00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30日内自行拆除,处罚款人民币328603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温资规瓯〔2020〕224号复函、温资规瓯〔2020〕253号复函、温州市核心片区站南片区B-50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资料、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出具的测绘成果资料(编号:B2020-04022)、温州市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温瓯综法2020〕00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法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2]4号《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级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具有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建设工程规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除对规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正,处建设工程造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款;无法采取改影响的,限期除,不能除的,收实或者法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百分之十以下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用地的。……”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事实清楚,且涉案建筑地块性质为公园绿地,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申请人认为非涉案建筑建设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委托人自认建设单位为申请人。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主体异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经调查、鉴定、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综法2020〕00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