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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要求确认景山街道违法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6-11-15 09:19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6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提供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迁,由于楼上楼下住户腾空,水管破裂等原因,致使申请人房屋被水浸泡,楼下发生大火, 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一家搬离租住在外面。之后申请人不在家期间物品被盗,楼梯被切除,申请人丢了工作,损失相当严重。综上,要求确认申请人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计31983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就已知道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并且因申请人不同意拆迁,被申请人2013年6月30日之前就已停止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14号地块1幢的拆除,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才提出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二、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319830元的证据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坐落于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14号地块1幢某室,该房屋位于景山街道净水社区保障性安居工程(D-17地块)建设范围内。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了一份编号为087的通知,请其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9时到瓯海宾馆二楼多功能厅参加动迁大会。同年6月被申请人移除了申请人房屋所在的这栋建筑中已腾空的房屋的门窗等构筑物,2013年12月底,被申请人拆除了申请人房屋外部的楼梯扶手。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申请人认为景山街道净水社区D-17地块住户的房屋在腾空拆除过程中损害到其利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及本机关调查可知,申请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就已知道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同年12月底知道楼梯扶手被拆除,但直至2016年5月9日申请人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