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温瓯政复〔2024〕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6-06 17:02 访问次数: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申请人施XX。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24年8月12日以来访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做出补正通知,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工业用房货币等值回购安置房补充协议》系在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后,申请人在被迫情况下签署。由于申请人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缺乏充分了解,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协议中的房屋面积补偿、土地补偿及装修补偿均远低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和合理预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赔偿太低,拆迁评估过低。申请人房产不可以改儿子名字。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合法且已履行,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根据实施方案,申请人等14户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与土地面积调换办公用房安置两种方式。因房屋拆迁时,申请人等14户提出诉求,认为该厂房实际用途为居住,要求给予住宅安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及《工业用房货币等值回购安置房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同意申请人将货币补偿金额用于回购住宅安置房。2021年6月17日申请人认购安置房屋,并在安置房款结算表签署名字并缴纳相关购房款,即案涉《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其中的货币补偿款金额已用于回购住宅安置房。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所有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强拆造成财产损失赔偿)均已解决完毕,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符合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对协议的履行无异议。本案《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不应被撤销。

二、申请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即应知晓该协议所涉房屋的安置补偿方式、土地补偿标准、装修补偿费用等内容。其于2024年8月16日提起本案撤销协议之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申请人已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因改造需要拆迁。201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工业用房货币等值回购安置房补充协议》。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缴纳购房款。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现案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甲方合理诉求已解决到位。”申请人不服《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工业用房货币等值回购安置房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工业用房货币等值回购安置房补充协议》,并在2023年5月15日前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最长申请期限,即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