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XX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牛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称在11月9日受伤。查阅申请人考勤记录可知,第三人当日考勤为满勤,但未将受伤情况告知班组长或任何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于11月12日因家庭原因离开工地,在离开工作岗位一段时间后在11月19日于卫生院就医并提供腰椎骨折的医疗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和地点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造成。同时,出具证明的卫生院医疗水平有限,第三人也未能提供CT影像佐证伤情,该证据存疑。
经申请人与证人沟通,第三人在前工地已存在严重的腰部疾病,无法排除现腰部伤情是否因旧疾或在前工地受伤所致。另,经证人核实,证人对第三人骨折事宜不知情,证人证言系第三人所写,由证人签字,同时,证人与被申请人电话沟通中表述第三人“坐到地上了,没有摔倒”,与证人证言中的“摔倒”表述不符,证人证言证明效力存疑。
申请人不应承担“非因工受伤”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工受伤,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才需要承担第三人“非因工受伤”的举证责任,但由于第三人无法证明其符合“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已积极配合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病历及医疗证明书等证件,以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被委托人接受询问及第三人和证人询问调查笔录及证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法律依据正确充分,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11月9日当天摔倒后不知已骨折,未去医院想省医药费,想观察看看是否会逐渐好转。坚持工作没有告诉申请人是怕失去工作,11月12日接母亲病危通知慌忙请假,也未告知带班受伤之事,后越来越疼才去拍片。证人的证言是根据“证人证言模块表”格式填写,系证人亲笔填写,不清楚的地方问了第三人,证人始终认可第三人上班时摔倒。第三人2023年10月在东沙码头(前工地)工作时的腰疼系腰椎间盘突出,休息过后已不疼。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拉斗车时,为避让木工斗车时滑倒。2023年11月10日至11日,第三人请假休息,2023年11月12日第三人离开工地。2023年11月19日在卫生院就医,经诊断腰1压缩性骨折。2024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次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取证通知。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辩书、听取意见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证明书、建筑施工现场务工班组人员月考勤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拟工伤认定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间内仅提供了与证人的电话录音,未提供其他“不认为是工伤”的切实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书面证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申请人与证人沟通的电话录音内容,证人均认可2023年11月9日第三人在工地现场滑倒的事实,与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佐证。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