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瓯责改〔2025〕13号
当事人名称:乔**
身份证件号码:341*************72
住址:安徽省阜南县于集乡洪岗村洪三组**号
我局于2025年5月22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5月2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岩工业园群星路18号第二幢6楼的温州市继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豪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你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你公司主要从事塑料件加工,现场正在生产,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已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23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继豪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5年5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6张,证明继豪公司现场的基本情况、各类污染物治理和排放,未能提供“三同时”验收资料的情况;
3.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继豪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4.2025年5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继豪公司的基本情况、各类污染物治理和排放、未经验收已投入生产、当事人作为继豪公司负责人身份的情况;
5.《关于温州市继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年产塑料配件150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温环瓯建〔2025〕7号)复印件1份,证明继豪公司塑料件生产项目已于2025年1月16日经我局审批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我局责令你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改正塑料件加工生产项目未经验收已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并将依法对你进行处罚。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