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经发办(农办),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
2016年9月10日
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农业部分
1、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的问题 | |
2 |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的问题 | |
3 | 申请兽医资格认定及其从业注册登记的问题 | |
4 |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的问题 | |
5 | 申请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核发的问题 | |
6 |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问题 | |
7 |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的问题 | |
8 | 申请兽药生产、经营许可的问题 | |
9 | 申请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的问题 | |
10 |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问题 | |
11 | 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问题 | |
12 |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牌证核发的问题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止条例》、《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浙农政发〔2011〕2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177、《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等。
2、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
1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2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
3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
4 |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的处罚 | ||
5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罚 | ||
6 | 不按规定从境外引进或在境内外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罚 | ||
7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
8 | 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收获农产品或者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对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处罚 | ||
9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
10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
11 |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 ||
12 | 冒用、伪造、转让、转借农产品质量标志、扩大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范围及绿色农产品使用禁用药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
13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
14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15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
16 | 冒充种畜禽及其品种、配套系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
17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
18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
19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
20 | 违反种子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 ||
21 | 违反为境外制种规定和私采种质资源的处罚 | ||
22 | 违反种子包装及生产、经营档案建立规定的处罚 | ||
23 | 违反种子备案规定的处罚 | ||
24 | 违反缺陷种子审定规定的处罚 | ||
25 | 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
26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 ||
27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28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
29 | 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
30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
31 | 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
32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不再符合生鲜乳收购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
33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维修报废农业机械的处罚 | ||
34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
35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
36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37 | 操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38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
39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
40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
41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42 | 销售无明显标识的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43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
44 | 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
45 | 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及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及证号的处罚 | ||
46 | 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
47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 ||
48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49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50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 ||
51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
52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
53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
54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
55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处罚 | ||
56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
57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
58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
59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但不再具备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
6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6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62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
63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者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续展而继续生产的或者生产、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64 | 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处罚 | ||
65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处罚 | ||
66 | 饲养动物不按规定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运载前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
67 |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68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
69 | 兴办动物饲养有关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70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
71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
72 |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
73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
74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
75 | 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处罚 | ||
76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处罚 | |||
77 |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罚 | ||
78 | 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 ||
79 |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处罚 | ||
80 | 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罚 | ||
81 | 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处罚 | ||
82 | 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从风险区域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83 | 未向法定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或者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84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处罚 | ||
85 | 变更有关信息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
86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
87 |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88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89 | 执业兽医师未按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90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91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
92 | 未按照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 ||
93 |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的处罚 | ||
94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
95 | 未按照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 ||
96 | 未经批准在保种群、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或者品种试验的处罚 | ||
97 | 未按照指定的地点、期限和规模进行畜禽品种中间试验的处罚 | ||
98 | 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99 | 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处罚 | ||
100 |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101 |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或者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
102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或者维修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未按规定建立登记制度的处罚 | ||
103 | 违反相关规定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
104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
105 |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处罚 | ||
106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处罚 | ||
107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108 | 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109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
110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及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 ||
11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
112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
11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 | ||
11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 ||
11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116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畜禽的处罚 | ||
11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处罚 | ||
118 |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处罚 | ||
119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120 |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 ||
121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
122 | 提请市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处罚 | ||
123 | 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
124 | 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处罚 | ||
125 | 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或者为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代销种子的处罚 | ||
126 | 农药登记证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
127 |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
128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
129 |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特定区域内、特定时段内、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处罚 | ||
130 | 未经许可从事农药经营的处罚 | ||
131 |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用药量或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132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或者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
133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134 |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或者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或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
135 | 养殖者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
136 | 农产品批发市场不设立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不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137 | 维修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的处罚 | ||
138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
139 | 执业兽医超出核定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注册、备案的处罚 | ||
140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 | ||
141 | 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处罚 | ||
142 |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的行政处罚 | ||
143 | 钉螺地带种苗引种的行政处罚 | ||
144 | 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处罚 | ||
145 |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或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者经营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14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147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者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规定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
148 |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 ||
149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150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
151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
152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医疗废弃物或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
15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154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符合条件的处罚 | ||
155 | 未依法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或者货证不符等的处罚 | ||
156 |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
157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 | ||
158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
15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
160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
3、行政强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 |
2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
3 |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违法产品、违法使用的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产经营场所 | |
4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
5 | 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
6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
7 |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1)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
4、行政裁决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裁决。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5、行政奖励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农技推广工作奖励 | |
2 | 动物防疫工作奖励 | |
3 |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奖 | |
4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奖励 | |
5 |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奖励 |
(2)法定途径:信访。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
6、其他行政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畜牧业监督检查(含生鲜乳质量安全、畜禽屠宰、动物病原微生物安全等) | |
2 | 农业投入品监督检查(含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 |
3 |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 |
4 | 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 | |
5 | 依法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备案 | |
6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
7 |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 |
8 | 沼气利用工程作业方案备案审查 | |
9 | 基本农田质量监督抽查 | |
10 | 沼气开发利用和管理 | |
11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 | |
12 |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发放备案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跨区作业合同备案 | |
13 | 外籍拖拉机及驾驶人备案(信息登记和核实) | |
14 | 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核发 | |
15 | 林业生产服务工程项目立项 | |
16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 |
17 |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农机质量和及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 |
18 |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更正、变更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
(二)林业部分
1、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申请植物检疫证明核发的问题 | |
2 | 申请野生动物固定狩猎场所、旅游观赏景点设立及展览、表演许可的问题 | |
3 | 申请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核发的问题 | |
4 |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的问题 | |
5 | 申请征收、占用林地许可的问题 | |
6 | 申请木材运输,经营加工木材许可的问题 | |
7 | 申请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许可的问题 | |
8 | 申请收购特殊种子许可的问题 | |
9 | 申请申请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和食用菌种质资源许可的问题 | |
10 | 申请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的问题 | |
11 | 申请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许可的问题 | |
12 | 申请调入省同意省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问题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林地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
2、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
2 | 试验、生产、经营、加工、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
3 | 盗、滥伐林木的处罚 | |
4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
5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
6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7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处罚 | |
8 | 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处罚 | |
9 | 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公益林地的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处罚 | |
10 |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 | |
11 | 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
12 |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
13 | 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
14 | 违反森林防火期管理的处罚 | |
15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16 |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17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
18 | 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处罚 | |
19 | 非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20 | 非法买卖涉林证件、文件的行政处罚 | |
21 | 非法收购林木的行政处罚 | |
22 | 毁坏林木的行政处罚 | |
23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 |
24 | 非法经营、加工木材的行政处罚 | |
25 | 非法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 |
26 | 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的行政处罚 | |
27 | 非法移动或破坏林业标志与设施的行政处罚 | |
28 | 擅自改变林种的行政处罚 | |
29 |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
30 | 非法狩猎的行政处罚 | |
31 | 非法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
32 | 外国人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
33 |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
34 |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
35 | 生产、销售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 |
36 | 擅自举办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的行政处罚 | |
37 | 非法采种的行政处罚 | |
38 | 擅自收购特殊种子的行政处罚 | |
39 | 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政处罚 | |
40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行政处罚 | |
41 | 非法烧制木炭的行政处罚 | |
42 | 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行政处罚 | |
43 | 湿地内从事非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
44 | 湿地内过度活动影响生态功能的行政处罚 | |
45 | 森林防火期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
46 |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非法用火的行政处罚 | |
47 | 损坏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
48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
49 | 违法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
50 | 擅自调运疫木的行政处罚 | |
51 | 松木经营加工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
52 | 未建立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购销、加工台账的行政处罚 | |
53 | 违反疫木加工规定和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
54 | 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行政处罚 | |
55 | 病死松树未进行清理的行政处罚 | |
56 | 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行政处罚 | |
57 |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或蔓延危险的行政处罚 | |
58 | 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秩序的行政处罚 | |
59 | 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
60 | 违反规定借展大熊猫的行政处罚 | |
61 | 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
62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3、行政强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查封违法调运、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 | |
2 | 暂扣违法行为有关的木材和树木 | |
3 | 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
4 | 代为除害或销毁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 |
5 | 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松科植物及产品 | |
6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
7 | 代为补种树木 | |
8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 |
9 | 代为恢复林业服务标志 | |
10 | 代为捕回野生动物或代为恢复生息场所原状 | |
11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浙江省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4、行政裁决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征占用林地补偿争议裁决 | |
2 | 反映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的问题 | |
3 | 反映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问题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裁决。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等。
5、行政给付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补偿、行政给付。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6、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林权证发放 | |
2 | 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
3 | 公益林划定 | |
4 | 反映森林火灾事故,要求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的问题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确认。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7、行政征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植物检疫费征收 | |
2 |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 |
3 | 征收森林植物检疫费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8、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反映镇(街)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 |
2 | 反映区内因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 |
3 | 反映镇(街)间因收回、调整承包林地发生的纠纷 | |
4 | 反映镇(街)间因确认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 |
5 | 反映镇(街)间因侵害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 |
6 | 反映镇(街)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纠纷 |
(2)法定途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
9、不服林业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种子质量纠纷调解 | |
2 | 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 |
3 | 可食林产品质量安全及投入品使用监督检查 | |
4 | 国有林场经营方案的审批 | |
5 | 狩猎证年检 | |
6 | 调运松科植物及制品的备案 | |
7 |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备案 | |
8 |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 | |
9 | 造林质量监管 | |
10 | 林业生产服务工程项目立项 | |
11 | 省外调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备案 | |
12 |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
13 | 种苗造林补助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退耕还林条例》等。
(三)渔业部分
1、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申请水产养殖证核发的问题 | |
2 |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含渔业捕捞船舶制造、更新改造与进口、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辅助船舶新建与改造造)的问题 | |
3 | 申请渔业船员证书核发的问题 | |
4 | 申请渔业船舶检验许可(设计图纸审定、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检验)的问题 | |
5 | 申请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的问题 | |
6 |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含水产苗种进出口许可)的问题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9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调整渔业捕捞许可等12项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浙海渔发〔2012〕22号)等。
2、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
2 | 违法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 | |
3 | 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 |
4 | 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 | |
5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 |
6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 |
7 | 使用电鱼、炸鱼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 |
8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 |
9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
10 | 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捕捞的处罚 | |
11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
12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
13 |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未随船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罚 | |
14 |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罚 | |
15 | 未取得许可证照、不按法定生产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法定要求产品、违法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原料、辅料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公布、通知、告知、召回、报告等规定义务;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
16 | 在公告规定禁止采捕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处罚 | |
17 | 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处罚 | |
18 | 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逃逸的处罚 | |
19 | 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或在禁渔期内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或向明知是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渔获物的处罚 | |
20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21 |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
22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 |
23 | 无许可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伪装、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24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
25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处罚 | |
26 | 违反水产种质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捕捞、养殖行为或违反水产种苗生产、繁育、经营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
27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
28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 |
29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 | |
30 | 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苗种的处罚 | |
31 |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 |
32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渔业船舶排放污染物作业造成渔业、水污染事故或未遵守操作规程、未进行如实记载的处罚 | |
33 | 水产养殖中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
34 | 水产养殖中违反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
35 | 水产养殖中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
36 | 水产养殖中违反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
37 |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 |
38 | 停泊或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处罚 | |
39 | 冒用、租借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40 | 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不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的处罚 | |
41 |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 |
42 |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处罚 | |
43 | 使用报废渔船继续作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处罚 | |
44 | 在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时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状况;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持有防止海洋污染证书、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违反规程、不如实记录的处罚 | |
45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
46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处罚 | |
47 | 责令有重大事故隐患的船舶、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 |
48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或军事禁区、管理区从事养殖生产、捕捞,妨碍军用船舶或保密安全活动的处罚 | |
4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50 |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处罚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批复》(国函〔1988〕122号)、《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的规定》(浙政发〔1989〕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9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调整渔业捕捞许可等12项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浙海渔发〔2012〕22号)等。
3、行政强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 |
2 |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 |
3 | 强制拆除渔船上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4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
5 | 在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禁捕水产品等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
(1)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
4、其他行政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 |
2 | 海洋与渔业相关保护区监督检查 | |
3 | 渔业保护区监督检查 | |
4 | 海洋与渔业环境监督检查 | |
5 | 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
6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 | |
7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初审 | |
8 | 运输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核 |
(1)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主要政策法规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农林渔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农林渔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二)检举农林渔业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投诉的违法行为:党员干部违规违纪;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员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行政机关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决定不服
(一)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不服。
(二)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三)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四、行政机关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一)具体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二)法定途径:人事争议仲裁。
(三)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五、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途径:向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法定途径: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