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温州市XX光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8号,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虽然申请人年龄超过50周岁,但是申请人是农村户口进城从事第二、三产业务工人员,符合农民工的定义,并且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领取退休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者,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作出限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是三月份入职的,劳动合同系后补签。申请人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比实际大两岁,申请人实际年龄49岁。申请人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没有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受伤的,应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龄职工,申请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证据的证明目的,且2024年5月23日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并非本人签字,但文件已经收到。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证明书等证件,以及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记录,确定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连续参保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结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称:申请人受伤当天是第一天来上班,临时来帮忙,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不懂法律补签劳动合同,后了解到该行为违法,故向复议机关承认该补签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上午来本单位工作,劳动合同签在3月,系伪造。第三人有一个帮忙群,申请人系临时帮忙,临时的薪资高于其他员工一倍。申请人下午来倒开水,由于体重,鞋子一直拖着,在门槛上绊了一下摔到台阶上,才造成了事故,有监控证明。员工的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申请人逼着讲是第三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2024年4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申请人去二楼车间接饮用水时摔倒受伤。2024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辩书、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记录、第三人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伤参保情况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快递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社厅函[2001]12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申请人于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2024年5月23日受伤时已满5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即使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用工关系,也并非属于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