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温州市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04344733D,住址:浙江省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三路 6号(原门牌:瓯海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3303**************,联系电话:138****8699。
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三路 6号(原门牌: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三路 18 号)的厂房,占地面积 4046.43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906.72 平方米,已经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 5955.08 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951.64 平方米,其中部位(1)-1:18.08 ㎡,部位(1)-2:5.10 ㎡’,部位(2): 227.91 ㎡,部位(3)-1: 1.42 ㎡,部位(3)-2: 7.65 ㎡,部位<1>-1:177.85 ㎡,部位<1>-2: 137.83 ㎡,部位<2>: 82.02 ㎡',部位<3>::173.56 ㎡,部位<4>:120.22 ㎡,合计建筑面积 951.64 平方米(详见编号为 OHJK-15-A025的《温州市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建筑面积图》),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1994年10月后建成。当事人上述部位的违建行为此前未经过原国土、原规划部门处罚,上述部位未取得产权登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性质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具体证据有: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查图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涉案建筑的现场情况。2、《温州市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建筑面积图》1份(编号为OHJK-15-A025),证明当事人涉案建筑的建设规模及具体数据。3、《瓯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旧厂房提升改造房屋建设时间认定表》1份(编号为OHJK-15-A025),证明涉案建筑上述部位建于1994年10月后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瓯海区门牌(地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5、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温州市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位置图》1份(编号为OHJK-15-A025),证明涉案建筑土地、房产登记情况。6、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复函1份(温资规瓯函〔2023〕150号),证明涉案建筑上述部位未经规划许可、核实,未经原国土、原规划部门处罚和没收后作价回购,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温瓯综法限拆告字〔2023〕第005-003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当事人听证会上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贵机关不具有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所涉行政处罚的职责。2、贵单位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做出同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3、贵机关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已纳入征迁范围,应适用征收的相关条例。4、贵机关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目的不当,为了征迁才启动的调查程序。5、贵单位做出案涉事先告知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情形。申请人已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并办了相关房产登记;亦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案涉建筑应视为合法建筑,规划部门单方修改控规,导致案涉房屋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该责任不能由申请人承担。6、针对新的证据“关于经开区提供的对收取温州市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预交配套设施费情况的说明”,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该份材料作为新的执法依据效力不够。且当时开发区有关于整个园区的政策,当时企业只要每平方缴纳配套费,未登记部分就视为合法的。该份说明不符合当时的情况。7、我们可以配合政府对厂房进行自行提升,希望找到一条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希望厂房可以进行保留。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本机关认为:1.涉及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的安置补偿,按温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机关系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对征收补偿中涉及的未登记建筑,有权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置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2.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收到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预缴配套设施费情况的说明中提到,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企业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棚780平方米,当时为了解决企业物料堆放场地不够等问题,开发区管委会曾在企业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以收取违法建筑押金或预收配套费方式,于2001年7月17日开具往来款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收费名称为预收配套设施费,票据金额3.9万元),并于2001年7月19日收到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3.9万元,同意暂时保留临时棚,一般保留使用期限2年,到期企业自行拆除临时棚后如数退还给相关企业。3.本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属于过程性文件,程序正当。4.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10月后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二路 12 号擅自进行新建、搭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及温资规瓯函〔2023〕150号复函,认定涉案建筑上述部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足。5.由于历史原因且结合瓯海经济开发区出具的对收取温州市瓯海鹿达包装机械厂预交配套设施费情况的说明,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当事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告知书内容。
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10月后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三路 6号擅自进行新建、搭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及温资规瓯函〔2023〕150 号复函,认定涉案建筑上述部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本机关案审会决定,现拟责令当事人限期10日内拆除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三路 6号的厂房的上述部位合计建筑面积951.6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以下无正文)
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10日
联系地址: 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嘉园1组团5幢2楼
本机关联系人:吴建敏、陈新业
联系电话: 86780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