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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发布日期:2023-06-06 10:09 访问次数: 来源:区消防救援大队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金额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部分案由除外)。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的30%低于下限的,按照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0—70%两个量罚阶次实施。

个人罚款及部分案由不设阶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有关因素作出裁量。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从重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与规定处罚阶次相邻一个较高的阶次进行处罚。符合最高阶次规定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法定罚款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在消防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金额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

第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格、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应当组织听证的按照规定执行。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公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情况的监督,具体由法制部门或者负责内部执法监督的部门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作业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不具有汗蒸功能的足浴、按摩、美容店;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密室逃脱、剧本杀,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具有汗蒸功能的足浴、按摩、美容店。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场所”是指: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下列人员密集场所:

1.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

2.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三)下列其他场所:

1.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2.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加油站、加气站、充换电站;

3.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4.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5.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本级。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6月1日印发的《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规定》(浙消〔2020〕90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