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温瓯政复〔202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4-06 10:07 访问次数: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30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经营的面馆内,酒后无故多次、长时间辱骂、殴打申请人,并用拳头追击申请人头部,任意毁损店内财物。第三人被店内其他客人劝离20分钟后,返回面馆辱骂申请人并再次殴打申请人,期间用脚踹腹部,抓脖子和衣领,拽断黄金项链。第三人无故殴打、辱骂的行为,不仅给申请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造成财产损失,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出现抑郁症状。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被申请人未查明第三人存在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损毁私人财物2000元以上、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的违法事实,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情形,应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依据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等证据,第三人在特定时间、空间殴打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第三人孟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上述证据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0日23时许,申请人在面店内与醉酒的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吵,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第三人被其他人拉到店外后,返回房内继续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晚23时54分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在其店内因琐事被人殴打。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同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黄金项链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没款票据、体表伤情记录表、放弃伤势鉴定确认书、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情况说明、身份资料、归案经过、第三人前科材料、暂缓执行拘留相关材料、人民调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本案中,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两次殴打申请人,不符合“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关于第三人损坏财物的行为,申请人在报案及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损坏财物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