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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瓯政复〔202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4-06 09:55 访问次数: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违停信息,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前调解不成后,本机关于次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申请人主体资格存疑,本机关制发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拒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小区车位紧张,之前小区红线内都停满车辆,执法部门没有早上进行处罚的情形。申请人车辆停在小区红线内,且未影响车辆与行人通行。请求撤销本次违停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温州人行道违章停车管理系统查询,2022年6月14日8时12分,小型汽车在瓯海区经九路(景屿路至经九路段)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违法行为,该违法线索来自人行道违停举报平台微信端。截至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之日,申请人并未接受违停处理,被申请人尚未就该违法行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申请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告知提示应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8时12分,轿车停放在温州市商汇路经九路人行道上,有车头近照、车尾近照和全景照作为证据。被申请人经初步核实后发送违停信息,告知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内容,罚款金额为15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违停信息、违停系统截图、行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经告知后,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违停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违停信息是其履行公安交通管理处罚职责过程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不具备最终的对外效力,尚未对驾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若确与本次违停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可待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