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执法队、中心)、各镇街(开发区)应急管理服务中心:
为切实推进安全生产类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优化行政执法流程,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温州市瓯海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案件简案快办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
温州市瓯海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案件
简案快办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安全生产类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优化行政执法流程,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部分容易发现、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违法嫌疑单位自愿认错认罚的行政案件,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快。遵守法定办案程序要求,确保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质效并重。以确保案件办理质量为前提,优化办案程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权利保障。严格履行权利、义务告知,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行政案件(以下称“快速办理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案情简单,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二)违法涉嫌单位承认违法事实,对查处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
(三)案件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无争议。
第五条 当事人存在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1.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未按照规定及时修订的;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或者相关原始记录中签名;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项目负责人及负责现场勘验人员未到现场检测、检验的情况;
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6.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7.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有3人以下的;
9.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10.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有出口、疏散通道但标志不明显的;
11.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12.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发生变更后,未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的;
13.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3处以下的;
14.未为5名以下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5.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或者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6.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3人以下或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20%以下的;
17.建立的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18.未按照规定及时维护粉尘爆炸安全风险相关信息档案的;
19.特种作业人员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20.安全设备的检测、改造、安装、使用、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3台(套)以下的。
第六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整改的或涉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一年之内曾被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过的;
(五)可能涉嫌犯罪的;
(六)其他案情复杂、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七条 快速办理案件可以不经法制部门审核,一般在发现违法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执法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后,经过初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进入快速办理程序。进入快速办理程序的,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标识“快速办理”字样,并在综合执法平台上实现全程电子化。
第九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安全生产涉嫌违法单位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或者在询问当事人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十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安全生产涉嫌违法单位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快速办理案件在询问案件当事人前,应当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或者在录音录像中口头明示。
第十三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
安全生产违法单位法人或被委托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自书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执法人员收到自书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勘验的,可以采用全程录音录像方式对检查过程进行记录,并附简要的过程说明,不再制作相应的笔录。
第十五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违法单位认错悔改、纠正整改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单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执法人员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时明确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当事人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并签名确认,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案件立案后的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