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1008003012001/2023-71218
  • 文件编号:温瓯政发〔2023〕157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COHD00-2023-0010
  • 主题分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区府办
  • 成文日期:2023-12-22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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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2-22 15:23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

各街道办事处、泽雅镇人民政府,区属各相关单位:

《温州市瓯海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瓯海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准入和监管,促进成人高等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温州市教育局关于下放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温教法〔2020〕81号)、《温州市教育局关于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温教民〔2017〕6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独立颁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资格,以成人学生为招生对象,以自学考试助学、非学历文化知识辅导等文化课程类为培训内容的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申请设立公务员培训机构、职业资格培训机构、技术等级培训机构、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遵循教育规律,保证教育质量,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信用记录。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合法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二)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符合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房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法房屋符合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允许适当突破用地、房屋使用性质,可配置在村集体配套用房、社区配套用房(包含物业用房)、养老、教育、商务办公建筑等。非独立场所按照相关安全标准改造建设教育培训机构并通过验收的,不需变更土地和房屋性质。

1.工业及金融商务用地应严格按照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瓯海区商务金融建筑使用功能临时转变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瓯海区工业企业“临时退二进三”许可实施细则(试行)通知》执行。

2.可配置在“共享社·幸福里”服务中心、村集体配套用房、社区配套用房、养老、教育、商务办公建筑等,参照商业使用性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三)具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租赁使用的应当提供相关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2年。

(四)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和专兼职教育教学管理队伍。

教育培训机构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教龄或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所聘的教师必须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强,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规格相适应,一般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六)有健全的决策机构。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七)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培训机构章程的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学校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学校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八)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由“行政区划名称(温州市瓯海区xx镇街)+字号(两个及以上的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举办者将书面申请报告、拟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场地产权证明,提交区教育局。区教育局对拟办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实地踏勘,签署同意筹建与否意见。

(二)举办者取得同意筹建意见后,到登记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获《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预留告知书》。

(三)教育培训机构将设计图纸和同意筹建意见送交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若涉及提供餐饮服务)等部门审核,各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1.对于建筑面积在300㎡以下的,或已建成既往已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面积在300㎡以上的教育培训机构,因备案需求营业执照更名并经过部分场地改造,如未改变消防设施的,可出具施工图免审承诺书或委托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出具消防审查合格书,建成后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如改变消防设施的,需严格按照住建部门相关文件要求办理消防验收(备案)。

2.对于建筑面积在300㎡以上的未经过消防验收的教育培训机构,需严格按照相关文件予以执行。

(四)教育培训机构校舍装修完毕后,向区住建局提请验收,区住建局出具审核意见。

(五)教育培训机构提交如下材料向区教育局申请设立。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办学场地产权证明(租赁的还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消防合格证明等;

6.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7.合作办学需提供合作协议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如办有食堂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向区市监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相关部门登记。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企业法人到区市场监管局进行登记管理,确属非营利性的,也可到区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场所、举办者、名称等事项,须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学生,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并按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机构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服务对象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终止的教育培训机构,由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予以监管,要遵照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区教育局负责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工作,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教育培训机构年检工作;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合法的教育培训机构。

区民政局负责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做好“僵尸型”教育培训机构处置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教育培训机构的餐饮食品安全资质审查、监管工作。

区住建局负责教育培训机构校舍消防验收。

区公安分局负责辖区内教育培训机构周边区域的治安检查工作。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对教育培训机构的传染病防控、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管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教育培训机构户外、门面广告牌的规范整顿。

区税务局负责教育培训机构经营纳税情况监督管理。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教育培训机构消防安全隐患处置;加强教育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技能宣传教育培训,指导其开展防火安全工作。

各镇街负责本辖区非法教育培训机构的网格排查整治和辖区内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无证无照教育培训机构综合整治工作。

以上各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教育培训机构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教育培训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  经营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收费管理义务:

(一)依法制定收费项目、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向社会做好公示工作,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

(二)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在提供培训业务时,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

(三)收费应当开具法定收费凭据,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应当按实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员(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每学期应当对学生登记造册;

(二)做好在教育培训机构内教职员工、学生管理工作;

(三)做好出入人员登记管理,严禁闲杂人员随便进出;

(四)做好暴力事件预防工作,保护受教育培训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后上岗。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与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及时消除隐患;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教育培训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食堂场所设置、设施设备和工具等应符合要求,实行分餐;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的容器和设施,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g,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并做好留样记录;

(四)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五)发生食源性疾病、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教育、市场监管、消防、卫健等政府部门和各镇街应当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教育培训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管,发现问题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审批、登记部门于当年6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查。区教育局应将年检情况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教育培训机构发布教育培训招生广告,广告内容应当在发布前,应向区教育局申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区教育局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银行托管的方式,对培训机构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

第二十二条  教育培训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参加培训的学生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学生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办学,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监督,引导教育培训机构良性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三项制度”。

(一)审批通报制度。各职能部门要及时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审批、登记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做到信息共享。

(二)部门抄告制度。各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本部门权限以外的无证无照或超范围经营行为,以抄告单的形式及时抄告相关审批部门,被抄告单位须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回应。

(三)联合执法制度。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审批登记的,由镇街牵头,联合教育、市监、消防、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与境外机构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2日起施行,原已发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