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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规范瓯海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瓯海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做好温州市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温政办函〔2022〕17号)及市、区相关规定,结合瓯海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组织构架
      区政府成立温州市瓯海区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领导小组,由综合执法、房屋征收、自然资源与规划、住建、农业农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及实施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服务中心(以下称区认定中心),具体承担未经登记建筑核实认定、部门协调、指导监督、政策研究等工作。

    二、认定内容

    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范围应包括整个未经登记建筑,主要内容应包括权利人、坐落、面积、用途、土地性质、建设年份等事实,以及未经登记建筑视为合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的性质。认定意见内容纳入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作为是否符合补偿政策依据之一。

    三、认定标准

    未登记建筑的用途、建设年份、是否属可视为合法或违法等标准具体根据《未登记建筑认定标准》(附件1)确定。

    未登记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但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的,可在征收补偿中给予一定的安置购买补助,具体根据《未登记建筑给予安置购买补助情形》(附件2)确定。

    四、认定程序

    (一)调查。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调查登记的公告,告知未经登记建筑权利人及时提供涉及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审批等相关材料,并具体承担未经登记建筑的权利人、坐落、面积、用途、土地性质、建设年份情况的调查。

    (二)认定公示。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调查收集的资料、证据,提出初步意见,并报区认定中心逐户出具认定意见,意见不另行送达。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以列表形式统一在征收地块和所在地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对调查情况提出异议的,后续补偿相关信息按照公示结果确定。

    (三)异议处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间内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的,在收到异议申请后,由认定中心予以调查核实,情况复杂的,可以采取召集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或者召开未登记建筑专家小组会议等方式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维持原认定结果,核查后认为确属错误的应当更正认定结果。核查结果再次在征收地块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续补偿以核查公示结果为准。被征收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确有新的事实证据的,经区认定中心核实后重新启动异议认定。

    五、附则

    1.未登记房屋权利(申请)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申请调查认定,应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弄虚作假,提供伪造证明文件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关于规范瓯海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未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温瓯政发〔2022〕9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未登记建筑认定标准

    附件2:未登记建筑给予安置购买补助情形

    附件1:

    未登记建筑认定标准

    一、原则性规定

    进行未登记建筑认定的房屋,现状应当是层高2.2米(含2.2米)以上,有围护结构,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现状为非常规结构的建筑(简易房、棚等)或者已经灭失的不适用本规定。

    未登记建筑建设年限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依据地形图、航摄影像、基础测绘地形图等,结合经查证核实的相关用地审批、建房许可、处罚补办等与未经登记建筑具备关联性的历史资料进行认定。

    运用基础测绘地形图判定建房时限的,属地街镇应委托具备地理信息与勘察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就基础测绘地形图出具判读意见,并将调取情况报区认定中心备案。因异议核查等需要,测绘机构可根据委托对基础测绘地形图对应的同期航摄影像出具判读意见。

    二、合法性认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经依法认定后,可视为合法建筑:

    1.已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房屋;

    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3.已经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在该土地出让合同项下并已缴纳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的房屋;

    4.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的房屋;

    5.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作价回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6.1990年3月31日前已建成的且已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

    7.本行政区域内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未登记房屋,经区人民政府依法认定的,可视为合法房屋。

    (二)在土地和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合法建筑: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建成的;

    2.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且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仅认定为建筑合法。

    三、建造年限判定

    认定未登记建筑的建造年限是否符合第二项中时限的,原则上以该建筑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以两者最接近的为准)及此后历年基础地形图(或航摄底片,以两者最接近的为准)作为认定工作基准图为依据。

    未登记建筑的建造年限分为“86档”、“ 90档”、“98档”及“98后档”共四个建造年限,“86档”表示房屋建造年限为1987年1月1日之前;“90档”表示房屋建造年限为1987年1月1日之后,1990年3月31日之前;“98档”表示房屋建造年限为1990年4月1日之后,1998年11月30日之前;“98后档”表示房屋建造年限为1998年11月30日之后。具体按下列规则认定:

    1.三个年份的基准图纸都存在为除“棚”结构之外的房屋,标注为“木、砖、混”等结构的,可认定为“86档”,其中一个年份的基准图显示为“简、牲、厕”等非居住结构的,可认定为“86档附属用房”;

    2. 三个年份的基准图纸中,其中二个年份基准图都存在为除“棚”结构之外的房屋,可认定为“90档”;

    3. 三个年份的基准图纸中,仅一个年份基准图存在为除“棚”结构之外的房屋,可认定为“98档”;

    4.均不符合前三项规定的未登记建筑,其建设年限认定为“98后档”。

    工作基准图纸上标注为“棚”、“破”的不作为认定依据。

    航摄影像图只对历史上建筑的大致面积以及高度进行判定,其建筑结构是否属于“木、砖、混、棚”等应当以最接近该航摄影像图的基础地形图为准。

    四、用途认定

    未经登记建筑的用途根据查证核实的历史资料所记载的初始用途情况确定,缺乏历史资料记载的根据建筑结构、面积、各时期基础地形图标注结合现状使用状况等综合分析确定。

    上述历史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查证在相关单位留存的土地登记或用地审批、建房申请或审批、处罚补办等历史档案资料等。

    五、特殊情况判定  

    (一)已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基准图中表明其存在的房屋,现状因改建、扩建、移位重建、拆退等原因而改变的,应将与原房屋存在事实上传承关系的现有主体房屋等面积部分认定建设年限;虽在原房屋位置上重建,但与原房屋不存在事实上传承关系的现状房屋,其建造年限应按重建时间进行认定。

    (二)在工作基准图中未表明存在的建筑,如确系工作基准图纸不详细、准确的,确属与主体建筑一体建成的楼梯间、气亭、阁楼、阳台等附属部分,现状未登记建筑主体部分与基准图所示状况一致,建筑未见重建、改建或扩建现象的,则未登记建筑附属部分按照主体建设年限进行认定。

    (三)对于已经登记为计算一半面积的阳台或者工作基准图中标明为阳台的,由被征收人后期自行封闭的,应按其初始建设情况进行认定,对后期封闭部分不计算面积。

    第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依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无规定的,由未登记建筑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附件2:

    未登记建筑给予安置补助购买情形

    非公寓式落地房已经取得住宅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合法土地使用手续,但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合法有效建房审批手续,且地上建筑物建造时限也不符合文件规定的1990年3月31日之前的,适用本规定。

    一、地上建筑物认定为“98档”,可奖励购买面积按“98档”建筑面积占地(不大于土地证中审批的占地面积)的三倍确定,且不大于“98档”建筑面积,价格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

    二、地上建筑物认定为“98后档”,可奖励购买面积按“98后档”建筑面积占地(不大于土地证中审批的占地面积)的三倍确定,且不大于“98后档”建筑面积,价格按征收当年市场评估价70%计算;

    三、上述奖励购买情形只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认定购买。若地上建筑物部分经认定为合法、部分建筑物认定为违法,亦不适用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