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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04-25 16:36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402512994),于2020年1223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车上睡着了,执法人员如果先把申请人叫醒并告知不能在此停车,申请人就会立刻离开。停车点没有标志标明不可停车。

被申请人称:经温州人行道违章停车管理系统查询2020年12月3日9时5分申请人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浙*小型汽车在瓯海区商务大道(长沙河西路至规划路三路段)人行道上违规停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停放的位置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故申请人在该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规定此外人行道禁止停车属于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不得以道路未设置禁停标志为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此项规定只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情况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本案中根据已拍摄并向“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微信平台举报的违法停车照片资料显示,并未发现涉案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占据了人行道空间在客观上影响了不特定的行人的正常通行属于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9时5分,车辆牌号为浙*的小型汽车在瓯海区商务大道(长浃西路至规划路三路段)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经他人拍摄并举报“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微信平台。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同月23日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辖区内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车牌照为*的小型汽车停放地点为瓯海区商务大道(长浃西路至规划路三路段)人行道,该处未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客观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违法停车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微信举报调查核实后,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未发现涉案的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现场故不适用本条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30383140251299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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