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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1-04-25 13:44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三)行罚决字[2020]0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0年6月11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23日召开听证会。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某某村民,现住温州市龙湾区某某某某小区。申请人为疫情防控期间某某小区的义工,防疫初期小区缺乏消毒液防疫物资。2020年2月2日上午,申请人某某作为小区工代表,前往村民委员会领取消毒液物资第三人认为上垟嘉园小区不归某某村管辖,申请人应该找龙湾区蒲州街道办事处领取消毒液。申请人等表示某某小区上垟村村民安置小区,应当村民委员会负责防疫工作。随后,第三人表示可以下午过来找领取消毒液2020年2月2日下午,胡某某到老人周转房仍未领取到消毒液说明:新冠防疫站点就设立在某某村老人周转房门口)

2020年2月3日上午,申请人某某又前往老人周转房领取消毒液,第三人仍表示下午才会有消毒液。申请人回到某某小区门口见到金某某说:“村记说你们俩人昨天晚上领取了消毒液。于是,申请人与金某某某某村周转房找第三人对质。第三人瞪眼怒视申请人,对金某某说:你怎么把全村最脑瘫的人带过来了。第三人突然用不锈钢保温杯狠砸申请人,还说:再说就把你死。随后,第三人走到不远处屋檐下打电话。申请人听到第三人在辱骂申请人,便向其要说法。第三人50公分高的泥墩上跳下,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胸部。在场人员朱某某见状,跑来将第三人拉开。申请人被打血淋淋,头部血流不,脸衣服全都是血迹随后警车和救护车到场,申请人被送至附一医,伤口皮下缝合4针,皮肤缝合7针,腰部肋骨骨裂,后被转入附二医。

2020年2月4日下午,申请人还在温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将一份《涉嫌寻衅滋事的传唤证》送至申请人家,要申请人前去接受询问。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殴打第三人,并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错误。申请人作为疫情期间的义工,却被第三人无故殴打致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2月3日10时许,申请人在瓯海区三垟街道某某村老人周转房与第三人因消毒药水的事发生争吵,言语中辱骂了第三人,由此引发两人的扭打。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无明显伤势,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申请人的行为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2020年5月28日结合本案案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两百元行政处罚。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日9时许,申请人与胡某某前往三垟街道某某村老人周转房要求领取消毒药水,并与第三人等村干部发生争执并辱骂村干部。之后第三人打电话给胡让其买消毒药水给胡某某。次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与胡某某前往老人周转房领取消毒药水,再次与第三人等村干部发生争执并辱骂村干部。期间何某某和第三人分别打电话给胡询问消毒药水是否已经给胡某某。10时许,申请人与金某某回到老人周转房与第三人确认胡某某是否领取消毒水。申请人辱骂第三人,双方继而发生争吵。申请人用拳头打第三人,双方互殴,第三人用保温杯击打申请人眼角。随后第三人进入小巷,申请人追至小巷,双方继续互殴,被旁人拉开。10时30分许,胡到胡某某所在小区将消毒药水给胡某某

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开具法医鉴定通知书。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做鉴定。申请人于同年3月2日接受损伤程度鉴定。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于同年3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17日受理,于同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次日向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同年5月15日,申请人到三垟派出所领取鉴定意见通知书。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并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称自己没有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复核意见并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申请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鉴定文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消毒药水发放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吵,言语中有辱骂行为,引发两人扭打。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无明显伤势,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委托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三)行罚决字[2020]0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