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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1-04-25 13:36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三)行罚决字[2020]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0年6月11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23日召开听证会。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某某村民,现住温州市龙湾区某某申请人为疫情防控期间某某小区的义工,防疫初期小区缺乏消毒液防疫物资。2020年2月2日上午,申请人某某作为小区工代表,前往村民委员会领取消毒液物资第三人认为某某小区不归某某村管辖,申请人应该找龙湾区蒲州街道办事处领取消毒液。申请人等表示某某小区某某村村民安置小区,应当村民委员会负责防疫工作。随后,第三人表示可以下午过来找领取消毒液2020年2月2日下午,胡某某到老人周转房仍未领取到消毒液说明:新冠防疫站点就设立在某某村老人周转房门口)

2020年2月3日上午,申请人某某又前往老人周转房领取消毒液,第三人仍表示下午才会有消毒液。申请人回到某某小区门口见到金植松说:“村记说你们俩人昨天晚上领取了消毒液。于是,申请人与金某某某某村周转房找第三人对质。第三人瞪眼怒视申请人,对金某某说:你怎么把全村最脑瘫的人带过来了。第三人突然用不锈钢保温杯狠砸申请人,还说:再说就把你死。随后,第三人走到不远处屋檐下打电话。申请人听到第三人在辱骂申请人,便向其要说法。第三人50公分高的泥墩上跳下,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胸部。在场人员朱某某见状,跑来将第三人拉开。申请人被打血淋淋,头部血流不,脸衣服全都是血迹随后警车和救护车到场,申请人被送至附一医,伤口皮下缝合4针,皮肤缝合7针,腰部肋骨骨裂,后被转入附二医。

申请人未及时对第三人作出应有的处理。直至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才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2月3日10时许,第三人在瓯海区三垟街道某某村老人周转房与申请人因消毒药水的事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保温杯打了申请人。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第三人的行为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接到报案后,己及时受案查证,并开具法医鉴定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鉴定。申请人3月2日才去伤势鉴定在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后,因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的伤势予以重新鉴定。扣除鉴定时间,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办案期限内。

本案系第三人瓯海区三垟街道某某老人周转房负责疫情防控工作时,因消毒药水问题,申请人第三人引发,故申请人有过错,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规定的违法情节较轻。综上,结合本案整体案情,被申请人第三人处以罚款四百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得当。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日9时许,申请人与胡某某前往三垟街道上垟村老人周转房要求领取消毒药水,并与第三人等村干部发生争执并辱骂村干部。之后第三人打电话给胡让其买消毒药水给胡某某。次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与胡某某前往老人周转房领取消毒药水,再次与第三人等村干部发生争执并辱骂村干部。期间何某某和第三人分别打电话给胡询问消毒药水是否已经给胡某某。10时许,申请人与金某某回到老人周转房与第三人确认胡某某是否领取消毒水。申请人辱骂第三人,双方继而发生争吵。申请人用拳头打第三人,双方互殴,第三人用保温杯击打申请人眼角。随后第三人进入小巷,申请人追至小巷,双方继续互殴,被旁人拉开。10时30分许,胡到胡某某所在小区将消毒药水给胡某某

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开具法医鉴定通知书。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做鉴定。申请人于同年3月2日接受损伤程度鉴定。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于同年3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17日受理,于同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次日向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同年5月15日,申请人到三垟派出所领取鉴定意见通知书。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第三人,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保温杯一个。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鉴定文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消毒药水发放问题产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申请人三次公开辱骂他人,并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存在过错。故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给予罚款四百元,并收缴保温杯的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2020年2月3日受理该起案件,同年3月2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5月28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扣除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的时间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办理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委托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及时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三)行罚决字[2020]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