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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某加工厂不服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03-30 16:16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温州市某加工厂。

经营者:熊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温瓯卫职罚〔2020〕01391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12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2日对申请人厂房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职业健康证明,未能出示职业危害健康因素检测报告。申请人在工作人员检查后,于2020年10月23日便安排工人李、王某某、张某某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通过检查,并于当日被申请人提供的专业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进行联系,签订协议,即时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无需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申请人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过程没有收到或告知任何关于个体或企业需要在营业期间申领填报资料的信息,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一检查就直接进行处罚,不给任何整改机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最后,因疫情影响,申请人经营惨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员工工资发放、厂房租金都存在一定困难,且申请人未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罚款较重,申请人无法承担。此外,被申请人在未通知整改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处罚不符合政府的相关帮扶政策。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加工厂经营者华某某的陪同下依法进行检查现场查明,加工厂现场有打磨工张某某、切割工王某某、李叁人正在作业,现场未能出示上述人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立案调查。10月2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熊某某进行询问谈话,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申请人30日改正违法行为。11月13日执法人员通过回访收集到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委托检测协议书和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确认申请人已整改到位。11月25日,被申请人就该案件出具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1月27日组织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合议、集体讨论,并出具法制审查意见。11月30日将处罚结果交局党委会讨论通过。12月8日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至经营者华某某手中。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调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的规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该条款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申请人未安排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张某某、王某某、李叁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关于“违法程度较轻,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给予警告及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给予警告、罚款64000元整。适用该条款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结合疫情,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申请人进行合理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加工厂经营范围为大理石、花岗岩、瓷砖的加工、销售。工艺流程为将大理石等石材进行湿式切割后进行打磨、粘合,切割工序会产生噪音,打磨工序中会产生粉尘,粘合工序中有使用“美白”万能胶A、万能胶B、云石胶及铁桶装的无标识胶水。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加工厂进行了检查,查明申请人未能出示工人张某某、王某某、李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同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经营者熊某某进行询问谈话,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申请人30日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028日,申请人委托浙江某公司检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次日,申请人与温州悟田综合门诊部签订执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同年11月3日,温州悟田综合门诊部出具某某、王某某、李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同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委托检测协议书和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确认申请人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同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职业病危害因素委托检测协议书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瓯海区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温瓯政办发202081)规定“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标准情况;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病防护类第(一)部分A项第15点规定:“违法程度较轻,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给予警告及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本案中,申请人加工厂主营石材加工及销售,切割作业过程中会产生粉尘及噪音,粘合工序中会使用万能胶等胶水,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能出示三名作业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申请人已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及罚款64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卫职罚〔2020〕01391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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