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段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案

发布日期:2021-03-30 15:06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段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8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中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供核对,也没有公证材料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鉴于上述情形,本机关于2020817日向申请人寄发《行政复议告知书》,函告申请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者提供公证材料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本机关未收到《告知书》要求的身份证原件公证材料。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依法提出申请,并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提供身份证明以证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启动行政复议的最基本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申请人。本案申请人系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材料均系复印件,未经本机关与原件核对现行法律也并未对行政复议提出与受理阶段申请材料的实质要件作出要求,故本机关予以受理。但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的性质以及证据规则,有权对申请人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启动审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确保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复议申请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机关函告后,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公证材料,本机关无法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核实该复议申请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有明确的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