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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翟某某不服区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发布日期:2021-03-12 15:23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丁某某

申请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9082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0727收到申请材料。因申请人复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同年7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同年8月10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19〕6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丁某某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的“丁某某8月5日上班期间身体不适,在附近诊所进行了治疗,缓解后返回,这是一次完整的诊疗。8月6日凌晨丁某某在宿舍休息时再次感觉到不适被送往医院治疗,这次死亡前的诊疗行为中,发病地点是在宿舍,并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条件”,被申请人据此认为丁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某某于2018年8月5日下午工作期间发病,被送往诊所治疗,输液仅是缓解病情,并未治疗结束。丁某某被送回住地后,于2018年8月6日病情反复,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温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记载“死亡原因是低钾血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诊所的治疗并未完成,丁某某的病情并未得到有效救治。被申请人人为割裂救治过程,并据此认定丁某某的发病地点是宿舍而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案件事实。故丁某某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证人余某某做了谈话笔录,结合《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丁某某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突发疾病时间是2018年8月6日4时,地点在第三人员工宿舍。被申请人认为丁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6日在第三人单位从事普工工作2018年8月6日4时许,丁某某在宿舍突发疾病,同日5时3分送达温州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结合温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记录和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丁某某在死亡前一日有输液治疗行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认定其子丁某某属于工伤的申请。同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丁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该申请,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19〕626号)。因该裁决书存在笔误,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更正,确认丁某某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拟不予认定工伤告知书。申请人随后提出申辩意见,认为丁向前应当视同为工伤。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进行持续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案中,《温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中自述病情四肢无力1小时”,即丁某某2018年8月64时许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虽然某某2018年8月5日有输液治疗行为,但从输液治疗行为结束到次日凌晨4时期间不存在抢救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丁某某在此期间有身体不适。故丁某某2018年8月6日4时许在宿舍发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9082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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