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1008003012001/2021-44546
  • 文件编号:温瓯政发〔2021〕198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COHD00-2021-0006
  • 主题分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区府办
  • 成文日期:2021-11-30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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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03 16:08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各街道办事处、泽雅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派驻瓯海各工作单位: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已经区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瓯海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证行政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21〕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温政发〔2017〕40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瓯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事项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及调整。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提交,并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区司法局负责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及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立工作。

决策事项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及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区审计局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按照事项征集、立项论证、审核报批、人大衔接、集体审议、党委同意、社会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事项,经区长批准,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起草决策草案报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二)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三)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四)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五)遵循决策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作出程序

第一节 目录编制

第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开展下一年度本级政府决策事项建议的征集工作,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目录编制的,可以适当延期。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应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重大 行政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单位、法律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征求镇街、区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区发改、财政、资规、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区政府年度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区政府办公室编制的目录草案,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衔接,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及同级党委同意后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同时抄送市司法局。

第十条  除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以外,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未列入事项目录但符合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的,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区政府年度工作任务变更等实际情况确需调整决策事项目录的,经研究论证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区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或者镇街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形成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形成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协商协调,注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草案应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执行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对需要进行多个草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决策,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涉及镇街或决策承办单位以外的其他工作部门职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镇街、其他工作部门对决策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专题报请区政府协调。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草案涉及特定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相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并形成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八条  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各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以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并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遴选,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四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区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库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库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库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库专家应当在决策涉及领域具有权威性及代表性;决策承办单位所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社会公信力。不得选择与决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库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专家库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有关信息。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专家论证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综合专家库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报告。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出具论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区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具体工作由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风险评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以及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评估情况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区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

决策事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完成决策草案起草后,应将下列材料报送区政府办公室:

(一)提请区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年度决策目录;

(三)拟定决策草案的依据;

(四)决策草案及草案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库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草案内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高风险且不可控的。

第三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区政府办公室。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项目,经区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区司法局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说明有关情况,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内。决策承办单位不按规定补充材料或补充说明的,区司法局可不予合法性审查,并退回区政府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区司法局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是否符合区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制作技术规范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

(三)决策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是否抵触;

(四)决策草案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区司法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对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没有发现决策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同意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建议;

(二)发现决策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但通过修改完善可以解决的,应当提出修改的建议;

(三)发现决策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无法通过修改完善解决的,应当提出暂缓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建议。

(四)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五条  未经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七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区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做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长最后发表意见。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区长安排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区政府审议的,报区长或分管副区长同意后,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论证。

第三十九条  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策的材料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草案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库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三)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四十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就决策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由区长签发予以公布,或区长同意后授权区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

(二)作出修改决定。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的,修改后按本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定。暂缓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提请区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区长决定。暂缓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四)作出不同意决定。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应当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对决策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节 决策公布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及依法应当保密外,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策报分管副区长或区长签发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决策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评估、调整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决策经区长签发后,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执行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区政府办公室应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存在问题、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及时向区政府提出调整决策、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督促决策执行单位建立决策后评估机制,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一)决策实施满一年;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第四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包括: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相关执法体制与机制的适应情况、后续措施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决策作出、执行、评估、调整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区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按年度定期向区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二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执行工作,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

决策机关、决策执行单位应对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30日起施行。镇街、区政府直属各单位的重大决策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瓯海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温瓯政发〔2018〕44号)停止执行。如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