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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汉、王某令不服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7:16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某汉

申请人王某令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张某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郭)不罚决字[2021]00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张某连动手打人在先,才引发打架事件。申请人认为这样处罚不公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王义与第三人系夫妻,因感情不和现在离婚诉讼。第三人将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店面转让给了张莲、陈红,王义不同意转让该店面,并称该店面转让费应分其一半。2021年3月3日12时许,王义与其哥哥王汉、弟弟王令、姐夫朱福四人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店里,准备将该店面门锁掉,拿走放在店内的一保险柜莲、陈红要求第三人过来解决此事。第三人与其妹妹张连来到现场后,在该店面门前双方发生口角、拉扯,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拉住王汉衣领,被王汉推倒在地,张连见第三人被推倒,上去推王汉,三人倒地汉起来后打了张连一个巴掌接着,张连拿扫把回击,后被王汉、王令、王义、朱福等人围殴。第三人上去拉时被朱福扯倒后脑勺着地,头皮出血,经鉴定,第三人伤势为轻微伤。此时,王令、王汉、王义、朱福见店面被转让人黄华在现场,四人上去围殴黄华,致黄华头面部受伤,鼻子一处线性骨折经鉴定,黄华伤势为轻微伤。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王令、王汉、王义、朱福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对张连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第三人只有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一些相互抓扯推搡行为,也没有造成对方受伤,故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2021年3月3日,新店主黄华叫我去包子店教他做包子技术,我带上妹妹张连一同前往,刚进店门口,迎面出现王义、王汉、王令、朱福四人,朱福开口骂我是专门在温州做婊子,还有骂别的更难听的话。我与朱福发生推搡后,王汉把我按在地上,被我妹推开。我起来就看到王汉打我妹,我上前阻止,被朱福从背后拽倒后昏迷。我们两人同时被打伤,我被对方拽倒致后脑着地,当场晕倒,到医院抢救才醒来。王令、王汉,身为我丈夫的兄弟,应该协调我们家庭矛盾劝和,可是他们却充当我丈夫的帮凶,派出所才拘留9天,处罚太轻。

经审理查明:王义、王令、朱褔等四人因店铺转让纠纷于2021年3月3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双丰北路22号欲锁铺并搬走店内保险箱,与张连、第三人、黄华等人发生争执,随后产生肢体冲突。第三人拉扯王汉衣领,王汉将其推倒在地,张连在此期间推搡王汉,三人倒地。起身后,王汉扇了张连一巴掌,第三人、张连、王汉、朱福四人间再次发生推搡,王汉朝张连头部打了一拳。张连拿起扫帚朝王世令脸部打了一下,王令扇了张连一巴掌。朱福上前扯住第三人的后衣,将其拽倒在地。汉、王令、王三人围殴张连。后汉、王令、王义、朱四人围殴黄瑞华。经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连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黄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医院检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现场录像、情况说明、事件经过、行政复议陈述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第(一)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的推搡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委托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郭)不罚决字[2021]00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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