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李某某不服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6:42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仙)不罚决字[2021]001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16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公安机关仅对杜某双一人进行行政处罚不公(事实上至少2人殴打),且其外甥打人性质更为严重恶劣。在周某松在派出所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没有第一时间传唤周某松或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被申请人补充调查方向南辕北辙,杜某双在笔录中称第三人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按这个线索继续调查。申请人笔录中记录的内容与申请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申请人被打了两拳后继续被殴打,而不是笔录中记录的“接下来他们就没有动手”。派出所未向申请人宣读笔录。申请人伤势严重,笔录中称杜某双双手被掐住,不可能用拳头殴打申请人。杜某双两次笔录内容中关于第三人是否打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杜某双称伤情好转,但又鉴定为轻微伤。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14时许,申请人拿着锄头到仙岩街道岩一村兴建路(后经查该山区域属于岩二村)半山腰茶树、茶花园地除草。申请人发现其种植茶花茶树的树根被隔壁杜某双养的鸡给啄了,养的猪给拱了,很生气地站在田埂边山路上骂杜某双。在隔壁养殖场内劳作的杜某双过去跟他理论,后发生肢体冲突,杜某双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第三人看到舅舅和申请人打起来之后,从申请人的手中夺下了锄头。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的伤势经瓯海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杜双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中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事发当天,因杜双养的猪闯进申请人的菜园,申请人辱骂杜双和我,杜双无法忍受与其争论。我只是把锄头夺下,没有殴打申请人。周松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14时许,因申请人的花木被杜双的鸡啄,双方发生冲突并引发斗殴。随后申请人报警,仙岩派出所受案调查。当日,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杜双先动手用拳头打,被自己用手抓住,后杜双的外甥过来打了自己头部两拳,自己被打倒在地,左小腿被砸一下。杜双在当日的笔录中陈述,自己用拳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抓住手后用脚踢申请人,后第三人过来打了申请人头部两拳,自己踢了申请人一脚后,申请人倒地,自己的脸部和胸部都被申请人抓伤。杜双在2021年4月22日的笔录中陈述,自己打了申请人头部两拳,打架时第三人在现场未殴打申请人,第三人离开后让周松到现场。第三人在2021年4月9日和4月20日的笔录中陈述,杜双和申请人打架,自己把申请人手上的锄头夺下,砸到申请人的脚,未殴打申请人,离开后让周松到现场。周松在2021年4月9日和4月20日的笔录中陈述,自己接到第三人的电话才到现场,当时已没有打架。仙岩派出所通过查看申请人手机的通话记录、监控录像以及周银松、第三人、申请人的通话基站记录,结合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仅有申请人、杜双和第三人在现场,周松事后才到现场。经鉴定,申请人和杜双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公(仙)行罚决字[2021]028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杜双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周某松、第三人、申请人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周松、第三人、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检查勘验等法定程序,并依法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及时调查传讯相关人员的问题,本案中杜双第一次笔录中明确“周隆”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尽快核实并传唤相关人员。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传唤相关人员的时限,但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上述不规范的现象,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仙)不罚决字[2021]001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