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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不服温州市瓯海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6:28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号便民服务中心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2019〕第018-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不服,于20215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31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机关6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建筑的主体70年代建成后因台风影响遭到破坏陆续进行翻新修建而不是1998年后建造该事实可以查阅1998年之前的航拍图。申请人所处的农村的老屋翻建、翻修甚至建造几乎都没有规划许可审批这并非是申请人能够克服和解决而是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所造成。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的证据不足且让申请人举证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该决定书认为:“……本机关审议复核后,认为涉案房屋初建于70年代,但于1998年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翻建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提出其无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客观原因未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本机关认定上述违法建筑所依据的测绘资料、年限认定等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有证明效力的反证以主张事实”。被申请人作为违法建筑认定的职能部门,作出行政行为首先需要根据有效的证据作出,收集和调取相应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必备内容之一,而不是借他人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来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建筑年限的认定,系依据《温州生态园三垟街道应潭村城中村改造测绘成果表》和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出具的《温州生态园三垟街道应潭村城中村改造未登记房屋建造年限认定表》。两份证据均因测绘时,对房屋面积的测量结果存在争议,未经申请人签字认可。出具该《成果表》《建筑年限认定表》部门没有任何的资质和职权,故两份证据不属于有效的证据。

申请人的该处房屋系祖宅老屋,该房屋与周边邻户甚至整个村的房屋几乎都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被申请人的证据《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对于建筑年限的认定应由专门的法定机构和法定程序作出,而非由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出具一份《建筑年限认定表》即可认定,该测绘院无资质和行政职权直接认定某处建筑的建造年限。在2019年9月1日之前,被申请人的文书中载明涉案的建筑建造于1998年后,而今却又称建造于2001年12月之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随意变更,毫无根据。

对于建筑年限的认定,申请人已经要求被申请人查阅航摄图以证明客观事实真相,而被申请人并未调取。且温州地区对于未登记建筑建造年限的认定大多采用航摄图的影像来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参考该做法。

申请人曾经要求对于测量结果存在争议部分予以重新测绘,三垟街道未经申请人同意,竟自拆除申请人房屋,毁坏重测现场,剥夺申请人请求公平对待处理权利。被申请人本应在拆除房屋前启动调查程序,且被申请人主动于2020年12月17日撤销相同文号的决定,如今却在房屋遭违法拆除近四年后,在没有法定的新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又再度作出相同文号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实际已拆除的房屋认定是违法建筑,不断立案调查,故意扰民伤民害民,变本加厉拼凑存在争议或毫不相干的资料作为事后完成调查的证据,不但动机可,程序更明显严重违法。

适用规范性文件及程序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申请人认为该《标准》第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本标准第三条所规定的时限,原则上以该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为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段无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有外置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只有履行了上述年限确定的调查程序之后,才能确认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而不是一些现存的、毫无意义的资料充当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根本没有完全适上述规范性文件要求,且程序存在遗漏而且违法。

被申请人属于重复行政行为。涉案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曾为了某种目的于2019年9月1日作出同文号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却在诉讼过程中,主动于2020年12月17日撤销上述决定。而今,在没有法定的新事实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又再度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甚至连文号也未更改直接套用。被申请人再次作出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全面,证据不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且关键程序遗漏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应潭村水潭路109号及其东侧的两处房屋(已拆除):一处为1间2层、局部1层混合结构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107.78平方米(含棚15.63平方米);另一处在上述建筑物东侧,为砖混建筑物,建筑面积19.13平方米。根据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N1907006-3)、《不动产查询信息》等证据,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测绘部门确认该房屋主体建筑两层(面积合计 73.36 平方米)建于1984年前,建筑物中部位(1)面积15.63平方米(棚)、部位①面积18.79平方米以及东侧部位①面积19.13平方米,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于1998年后。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部分建筑合计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为违法建筑物。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属于瓯海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集中行使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等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可以根据房屋建造时间等事实情况,依照《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就该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作出判断。经查明,涉案房屋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后,其涉案区域已经纳入温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擅自建成,且经函询规划部门意见与调取的温州生态园三垟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图则,该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可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物。

本案经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决定、送达等程序,办理流程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以及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

涉案房屋确实已经拆除,但是各方因征收补偿引起的争议并未解决。未登记建筑认定程序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设立的制度,是为了解决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在补偿争议未解决前,必须启动未登记建筑认定程序予以明确。在涉案房屋拆除前,征收实施单位已经组织测绘,查明涉案房屋的建筑规模、建筑年限等事实,故就作为涉案行为的基础事实均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建筑物确实已经灭失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涉案事实。故涉案行政行为基于化解纠纷的现实必要且有已经固定的证据予以支持,行政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关于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坐落于瓯海区三垟街道应潭村水潭路109号及其东侧有两处涉案房屋。一处为1间2层、局部1层混合结构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107.78平方米(含棚15.63平方米);另一处在上述建筑物东侧,为砖混建筑物,建筑面积19.13平方米。该建筑物中部位(1)面积15.63平方米(棚)、部位①面积18.79平方米以及东侧部位①面积19.13平方米,合计面积53.55平方米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于1998年后。

2019年6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对包括申请人位于瓯海区三垟街道应潭村水潭路109号及其东侧的涉案房屋在内的九户建筑进行认定。同年7月1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规划局生态园发展规划局发函查询涉案建筑相关情况。同年7月11日,温州市规划局生态园发展规划局复函:经查询现有档案,未查到三垟街道应潭村林定光户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档案,未查到该户相关行政处罚和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档案资料。同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查询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结果为瓯海区三垟街道应潭村水潭路109号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5.2。同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2019〕第018-002号违法建筑认定书,同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撤销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建筑认定书(〔2019〕第018-002号)的决定》。2021年2月24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园分局复函:该处建筑位于温州生态园三垟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如认定上述建筑违法建设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现行控规,该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同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2019〕第018-002号《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建筑认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违法建筑认定的事实、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书》。同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019〕第018-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坐落于瓯海区三垟街道应潭村水潭路109号及水潭路109号东侧对面7.5米处的上述建筑物的上述部位合计面积53.55平方米为违法建(构)筑物。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对林定光等9户未登记房屋建筑进行认定的函>》(瓯三办函〔2019〕8号)、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瓯综法联字〔2019〕018-009号《违法建设工作联系函》、《关于<违法建设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复函、违法建筑认定内部审批表、〔2019〕第018-002号《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建筑认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书、当事人书面申辩材料处理呈批表、〔2019〕第018-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浙政发〔1998〕50号《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会议记录、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温州生态园三垟街道应潭村城中村改造未登记房屋建造年限认定表、测绘成果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温州市生态园三垟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 送达回证、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权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具有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第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位于旧城区内,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三)位于旧城区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本案中,涉案建筑中合计面积53.55平米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于1998年后,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作出认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在作出认定后依法送达了认定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适用同一文号属重复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问题。由于被申请人己自行撤销所作出的原违法建筑认定决定,重新调查后所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不属于重复行政行为,适用同一文号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018-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