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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5:51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瓯政复〔2021〕29号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2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0〕第004-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2月8日收件。因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并于2021年2月22日收到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认定。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应当设立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款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监察及房屋征收部门等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参与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的工作。《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登记房屋的初步认定结论、复查结论及复核结论均应公示。各环节认定结论生效后,均应出具由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统一制作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无权单独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更无权对申请人未登记权证房屋出具认定书,属职权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房屋、建筑等不动产的登记仅有土地、房产登记两种情况,温州市水利局并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部门,其作出的《河道使用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建筑的用益物权,属事实认定错误。土地证和房产证登记仅是对不动产物权管理的规范化工作,并非是物权的唯一证明。对于河道边上土地使用和房屋建设是否符合河道专项治理规划,属于专项规划范畴,温州市水利电力局自然具有认定权。虽申请人建造房屋时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但在建造完成后的1993年6月10日,经温州市水利电力局审核认为申请人房屋不违反河道专项治理规划,责令罚交9925.8元水损等费用,并向申请人颁发了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的《河道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条、第118条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申请人取得《河道使用许可证》即表明取得对该河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根据失效法律条款第135条、142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申请人自取得《河道使用证》的同时,已原始取得该河道土地使用权和其上房屋的所有权,仅该房屋未作登记。认定建筑物是否违反城乡规划应当以该建筑物建造之际的城乡规划进行评判,通过河道专项治理主管部门温州市水利电力局的审核,认为申请人房屋不违反河道专项治理规划,并在缴纳水损等费用后,向申请人颁发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的《河道使用许可证》,侧面证明申请人房屋并未违反当年的城乡规划要求。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并不适用申请人于1993年建成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属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解决市区私人住宅建设遗留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所提,私人住宅产权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是,2001年9月30日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前,因各级政府行为造成手续不齐全而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私人住宅。各职能部门应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并按下列原则分类办理:……(六)在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区土地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取有关规费或已罚没的建房户。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报批。报批时附有关规费缴纳和罚没款发票、区政府审核证明等有关资料。(七)市区区划调整期间,市、区有关部门已原则同意办理或部分办理,因工作交接未及时办理或未办完的建房户。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个人负责按现审批程序报批。1993年6月申请人已通过罚交水损费用等方式取得了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的《河道使用许可证》,但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向申请人送达《关于补办河道使用许可证的通知》,致使申请人当年未能及时补办房屋相关权证,而后景山街道办事处原工作人员未尽报批、通知义务,再次致使申请人房屋未能及时补办权证。《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经依法认定、处理后,可视为合法建筑物。……(七)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物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故申请人房屋应属历史原因遗留而未登记的合法建筑。请求撤销〔2020〕第004-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涉案建筑位于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西山东路263弄24号一处2层混合结构建(构)筑物(已于2012年8月拆除),总建筑面积436.94m2。根据城中村改造登记表、无产权房屋建设时间认定处理表、不动产查询信息等资料,涉案房屋无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的记录,其中合计建筑面积256.33m2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3年10月之后建成,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房屋中合计建筑面积256.33m2部分为违法建筑物。

被申请人属于瓯海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集中行使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等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管理职责,有权根据房屋建造时间等事实情况,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就该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作出判断。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43号,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涉案房屋于2012年拆除,被申请人适用2007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故被申请人可以适用《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以及《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中有关程序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明,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擅自建成涉案房屋,可认定其为违法建筑。《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事、公共场所用地的。经函询规划部门及调取温州市核心片区会昌河单元(0577-WZ-HZ-2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D07地块图则,涉案地块性质为河流,且申请人也承认该房屋是由填塞河道所建成,故认定该房屋属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决定、送达等程序,办理流程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告知办法》以及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是为解决被征收房屋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其前提是对未登记建筑启动认定程序予以明确。在涉案房屋拆除前,征收实施单位已经组织测绘,查明涉案房屋的建筑规模、建筑年限等事实,就作为涉案行为的基础事实均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建筑物确实已经灭失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涉案事实。故涉案行政行为基于化解纠纷的现实必要且有已经固定的证据予以支持,行政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林、陈某光称,住房建筑的“合法”或“违法”的认定,应根据其建筑时间与所建当时当地的政策规定而定。在1993年,第三人陈某林、陈某光申请拿到《河道使用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具有同样的法律功效。国有土地,应包括陆地面积与江河湖溪的水面积,政府部门之间要相互承认,相互认证。被申请人不能以现有政策法规来衡量二三十年前的客观事项是否合理合法。被申请人是在2002年3月才成立的,不能说此建筑物1993年是合法的,2021年是违法的。

第三人陈某聪称,第三人于1993年前在西山河回头湾填塞河道占地85.14 m2,在其上建造了一间两层楼房共131.64 m2的住房。1993年6月10日,经温州市水利电力局审核,补交了9024.8元河道水量损失等费用,领取温州市水利电力局颁发的《河道使用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使用功能:住宅用地”。

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主体职权和程序明显违法、法律政策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致认定结果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历史事实。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职权违法。2012年4月1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征收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依照《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了《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的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认定。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应当设立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款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监察及房屋征收等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参与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的工作。”第七条规定:“……对未登记房屋的初步认定结论、复查结论及复核结论均应公示。各环节认定结论生效后,均应出具由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统一制作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无权单独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更无权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等未登记权证房屋出具认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一)被申请人认为“房屋、建筑等不动产的登记仅有土地、房产登记两种情况,温州市水利电力局并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部门,其作出的《河道使用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建筑的用益物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

土地证和房产证登记只是对不动产物权管理的规范化工作,并非物权唯一的证明。河道边上房屋建设是否符合河道治理规划,属于专项规划范畴,认定权当然属于河道专项治理规划管理机关温州市水利电力局。第三人房屋位于河道上,当年第三人填塞河道并在其上建房时事先虽然没有相关审批手续,但1993年6月10日,温州市水利电力局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房屋不违反河道专项治理规划,故责令第三人罚交9925.8元水损等费,后向第三人颁发了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的《河道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人取得《河道使用许可证》后即已取得对该河道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5、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第三人取得《河道使用许可证》时,已同时原始取得该河道上房屋的所有权,只是该房屋权属未经登记而已。故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被申请人称“根据温资规瓯函[2020]296号复函,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其违法建筑不可补办”也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温资规瓯函[2020]296号《复函》仅称“未发现被原国土部门处罚、没收后作价回购的情形”“该处建筑中98段部分在建成时所在区域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已实行规划控制”,并非等于第三人房屋建设行为未经有权机关处罚,也不等于第三人房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第三人房屋系填塞河道建成,根据《通知》记载“决定对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不影响河道整治规划的所填河道,收缴水量损失补偿费等款项,并由我局补发《河道使用许可证》。单位、个人可凭此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可知,第三人房屋所在地段原系温州市水利电力局主管的河道专项规划控制范围,经主管单位温州市水利电力局审核,第三人的房屋不影响河道整治规划,可以通过罚款处理予以补发《河道使用许可证》,并凭此证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证。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河道使用许可证》可证明,第三人因填塞河道建设房屋行为,已于1993年6月10日被河道专项整治规划主管单位温州市水利电力局罚款9020.86元,并领取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的《河道使用许可证》。第三人填塞河道建房时虽然未经主管单位温州市水利电力局审批,但事后通过河道专项整治规划主管单位的审核认为不影响当年河道专项整治规划,主管单位温州市水利电力局通过对第三人进行罚款,已完全修复一度被第三人侵犯的河道专项规划秩序。故第三人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而属于未经登记的合法住宅。

其次,《复函》仅称“该处建筑位于温州市核心片区会昌河单元(0577-WZ-HX-21)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D07地块,如贵局认定上述住宅违法建设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显然,《复函》结论是有前提的,即如果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住宅违法建设属实,则申请人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复函》并没有直接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第三人一家在这房屋生活了二十几年没有哪个部门认为第三人房屋违反规划而要求拆除的事实本身,也证明第三人房屋不违反当年的城乡规划。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在法律适用方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依据2007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以及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并于2014年8月1日起试行的《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1993年即已建成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以致对第三人未登记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历史事实。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被申请人称“按照《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集中行使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等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管理职责,答复人可以根据房屋建造时间等事实情况,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就该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作出判断”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对第三人未登记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事项而非行政处罚事项,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的处罚权、调查权和强制权,对第三人未登记权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显然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第三人未登记权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的职权,故被申请人出具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职权违法。

其次,被申请人所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发[2012]43号,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涉案房屋于2012年拆除,答复人适用2007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发实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故答复人可以适用《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以及《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中有关程序的相关条文规定”也是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关于贯彻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43号和9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法[2012]7号)明确规定:“根据两个意见,工程建设违反规划许可,如违法事实未予纠正,应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而第三人房屋早在1993年已结顶建设完毕,违法建设行为已终了,并于1993年6月10日,经河道专项规划主管部门温州市水利电力局审核不影响河道专项规划整治,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补发了使用功能为“住宅”的《河道使用许可证》。第三人1993年建房行为侵犯的河道专项规划管理秩序已通过“罚款”行政处罚行为得以修复和纠正,第三人房屋不再属于持续状态的违法建筑,而是历史遗留未经登记权证的合法建筑.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适用2007年10月份通过的《城乡规划法》认定第三人早在1993年已建成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显然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被申请人自己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规定,审查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以第三人建设房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是以被申请人拆除第三人房屋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被申请人以“涉案房屋于2012年拆除,答复人适用2007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显然法律适用错误。

认定第三人早在1993年即已建成的未登记权证房屋是否系合法建筑,属于实体问题确认,根据被申请人自己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应适用旧法,故被申请人适用2013年7月26日和2014年8月1日才通过的《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认定第三人1993年即已建成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显然法律政策适用错误。

四、被申请人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人房屋早在1993年已建成,且不属于未纠正的违法建筑持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认定;未登记房屋合法性认定“应在征收未登记房屋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一)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根据有关历史测绘资料、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被征收未登记房屋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初步认定。(二)当事人或他人对未登记房屋初步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及行政监察等部门联合复查。(三)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认定结论可能有误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可提请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对未登记房屋的初步认定结论、复查结论及复核结论均应公示。各环节认定结论生效后,均应出具由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统一制作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送达当事人。”而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既不具有对第三人未登记房屋合法性认定的职权依据,也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认定时间进行认定,更没有依照《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规定的以上程序进行认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五、依据《关于妥善解决市区私人住宅建设遗留问题的通知》、《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规定,第三人未登记权证的131.24 m2房屋全部为合法建筑:如前所述,第三人西山东路26324131.24 m2住房,当年经河道专项治理主管部门温州市水利电力局事后审核,不影响河道专项整治规划,通过罚交水损等费用方式,取得了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的《河道使用许可证》,至此,第三人当年建设行为的违法性已得到实质修复,本可凭《河道使用许可证》去补办相关权证,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将《关于补办河道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及时送给申请人,导致第三人没有及时补办房屋相关权证。

2003年11月2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妥善解决市区私人住宅建设遗留问题的通知》明确:“市区私人住宅建设遗留问题是一项关系群众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的大事”,要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化纠纷、解难题、办实事”专项活动的要求,坚持尊重历史、认真对待、严格把关、分类处理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工作。鹿城、龙湾、瓯海区政府要成立处理私人住宅产权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抽调有关部门的精干力量,集中精力分类分批处理好历史遗留的私人建房问题,落实私人住宅产权发证。其中第二条明确了私人住宅产权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对象和原则:“2001年9月30日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前,因各级政府行为造成手续不齐全而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私人住宅。各职能部门应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并按下列原则分类办理……(六)在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区土地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取有关规费或已罚没的建房户。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报批。报批时附有关规费缴纳及罚没款发票、区政府审核证明等有关资料。(七)市区区划调整期间,市、区有关部门已原则同意办理或部分办理,因工作交接未及时办理或未办完的建房户。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个人负责按现审批程序报批。”(参见证据7),因景山街道办事处原工作人员未尽报批、通知义务,致使第三人房屋再次未能及,时得以补办权证。因此,第三人辛辛苦苦建设且已居住二十几年的131.24m2房屋属于历史遗留未登记权证的合法建筑。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二条“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的认定,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对第三人房屋合法性认定应适用该《办法》。根据《办法》第六条:“下列情形之一,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经依法认有定、处理后,可视为合法建筑物……(七)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物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之规定,第三人早在1993年即已建成、原坐落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西山东路26324131.24m2住房全部为合法建筑。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严重违法,结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历史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西山东路263弄24号,建筑面积共计436.94m21993年6月8日,温州市水利电力局向申请人核发温水河许字(93)第021号《河道使用许可证》,核准按划定的范围使用河道,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用河面积为93.64m2,用河位置为西山东路263弄24号;向第三人陈某林、陈某光核发温水河许字(93)第022号《河道使用许可证》,核准按划定的范围使用河道,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用河面积为90.3m2,用河位置为西山东路263弄24号;向第三人陈清聪核发温水河许字(93)第023号《河道使用许可证》,核准按划定的范围使用河道,使用功能为住宅用地,用河面积为85.14m2,用河位置为西山东路263弄24号。1993年6月10日,申请人缴纳水流损失费和临时占用费9925.8元,第三人陈聪林、陈清光缴纳水流损失费和临时占用费9571.8元。温州市水利电力局《关于补办河道使用许可证的通知》上记载“单位、个人可凭此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20年5月25日,经查询温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陈某清、陈某聪、陈某林、陈某光四人在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及经济开发区方位内无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记录。2020年6月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函请被申请人对涉案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陈某聪、陈某林、陈某光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函询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2020年9月27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复函,未发现涉案房屋被原国土部门处罚、没收后作价回购的情形;该建筑中的98段部分在建成时所在区域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已实行规划控制;该建筑位于温州市核心片区会昌河单元0577-WZ-HZ-2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D07地块图则,若上述住宅属违法建设,则该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0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陈某聪、陈某林、陈某光送达2020〕004-002号违法建筑认定事先告知书。2020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辩。2020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书面申辩材料处理。2020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004-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及第三人陈某聪、陈某林、陈某光位于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263弄24号,合计256.33m2为违法建(构)筑物,且性质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2020〕第004-002号违法建筑认定立案审批表、《关于要求对景山街道净水村陈清聪4户房屋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的函》及附件《瓯海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瓯综法联字〔2020〕186号违法建设工作联系函、温资规瓯函〔2020〕296号复函、〔2020〕第004-002号违法建筑认定事先告知书、陈述词、《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书面身边材料处理呈批表》、〔2020〕第004-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温水河许字(93)第021号《河道使用许可证》、温水河许字(93)第022号《河道使用许可证》、温水河许字(93)第023号《河道使用许可证》《关于补办河道使用许可证的通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解决市区私人住宅建设遗留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以及《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府关于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浙2011〕218号)的规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职权。对违法建筑作出认定,是上述职权的内容之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具备违法建筑的认定权,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法〔2012〕20号)的规定,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申请人及第三人陈清聪、陈聪林、陈清光的违法建设的事实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且存续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对涉案建筑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本案中,涉案建筑中共计面积256.33m2建成于1993年10月以后,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存在《温州市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中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形,且属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涉案建筑中共计面积256.33m2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被申请人经调查、告知、审核等程序,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第004-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