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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1-11-03 15:20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和钦控告书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不服,于2021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3月31日召开听证会。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 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控告书,要求对被控告人温州市瓯海仙岩仙南村卫生室、孙小东及丁利玲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患者死亡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2021年 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回复函,决定不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收讫。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控告在未经受理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决定不作新的处罚决定明显违法。

第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丁利玲、孙晓东作出的温瓯卫医罚(2018) 02114 号、0211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申请人现在控告针对的是两个不同违法行为。首先,温瓯卫医罚(2018) 02114 号、0211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丁利玲、孙晓东伪造、销毁病历的违法行为,是对丁利玲、孙晓东伪造、销毁病历这一行为的处罚,而并没有对该起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过任何的调查和处理。其次,申请人现控告的诉求是该起事件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并造成患者死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依法查处,是对第三人造成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伪造、篡改病历是两种不同的违反行为。再次,基于以上,申请人控告的违法行为不同,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自然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被申请人以原已作出行政处罚为由不再作处罚决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现已有证据证明温州市瓯海仙岩仙南村卫生室、孙小东及丁利玲存在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应予以查处。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及家属就与第三人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被控告人申请,法院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被控告人的诊疗行为与周士标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宜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 9月 5日,台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办公室函告法院,基于原始病历已销毁由于无病历佐证,无法做出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与判断,故退回鉴定委托。根据卫政法发〔2005〕28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因此,本案因被控告人销毁伪造病历导致无法鉴定,被申请人应该判定被控告人承担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完全责任,而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65条之规定,本案发生的医疗事故已造成患者周士标死亡,其违法程度已达到严重程度,应吊销被控告人的执业证书。

第三,退一万步讲,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民事判决相关事实不能作为直接对第三人查处的依据,那被申请人也应对申请人的控告予以立案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再根据相关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作出处理决定,而非现在这样,未经任何调查即决定不予处罚。根据卫生部第53号《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具体到本案中:1、已经有发生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危害后果,亦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2、相关医疗纠纷的事实均经过相关调查及裁判文书的认定来源可靠。3、申请人控告的是第三人造成医疗事故并导致患者死亡的违反行为,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4、该起事故发生在温州市瓯海区,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申请人的控告完全符合被申请人立案受理的条件,而且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然本案被申请人在未经任何立案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显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 2020年 11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控告书,被控告人为温州市瓯海仙岩仙南村卫生室,丁利玲、孙小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发生于2018年9月造成家属周士标死亡的医疗事故,对被控告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控告书提出,2019年 4月,申请人及其家属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被控告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周士标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认为,被控告人销毁、伪造病例导致死者死因无法鉴定,应承担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完全责任。同时,申请人坚持该案发生的医疗事故已经造成周士标死亡,其违法程度已达到严重程度,应吊销被控告人的执业证书。

经调查查明,被申请人就该案于2018年12月 24日已作出温瓯卫医罚(2018)02114 号、0211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丁利玲、孙小东责令暂停执业活动一年的行政处罚。死者周士标家属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向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瓯海区人民政府于 2019年 4月10日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死者家属周建和不服该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于 2019年5月6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周建和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经查认为,第一,申请人提出的温州市瓯海仙岩仙南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丁利玲、孙小东在患者周士标死亡后,销毁、伪造周士标病历的行为,被申请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温瓯卫医罚(2018)02114 号、02115 号),期间也并未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过死者家属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维持本机关的原处罚决定,此次处罚决定合法且已经生效。第二,本机关调查发现仙南村卫生室已经于 2020年 7月6日注销登记,不再具备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第三、申请人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 0304 民初 3544 号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表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和被控告人之间就侵权损害纠纷赔偿问题依法进行判决,其判决结果并不对本机关就该案做出的行政行为产生新的实质影响。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供其他有关医疗事故认定材料。

11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同申请人在15号楼 7楼会议室就该控告书有关内容进行沟通了解,申请人也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控告请求。基于以上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出具《关于申请人控告书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1月7日收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控告书回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请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申请人父亲周士标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南村卫生室诊治后出现“意识丧失,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作出温瓯卫医罚〔2018〕02114号和温瓯卫医罚〔2018〕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丁利玲及孙小东责令暂停执业活动一年的行政处罚。死者周士标家属周建和不服,于2019年2月18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9〕13号和温瓯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周建和不服,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浙0329行初14号和(2019)浙0329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及其家属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温州市瓯海仙岩仙南村卫生室、孙小东及丁利玲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该案后经温州市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温州市瓯海仙岩仙南村卫生室对死者周士标死亡一事存在过错,孙小东、丁利玲为医务室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由医务室承担责任。2020年7月6日,温州市瓯海仙岩仙南村卫生室进行注销登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控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控告人温州市瓯海仙岩仙南村卫生室、孙小东及丁利玲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关于周和钦控告书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决定不对被控告人作出新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决定,撤销《关于周和钦控告书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关于周和钦控告书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瓯卫医罚〔2018〕02114号及0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瓯政复决字〔2019〕13号及14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329行初14号及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04民初3544号及(2020)浙03民终1515号)、医疗机构注销通告、关于撤销《关于周和钦控告书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的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能。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以回复函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撤销《关于周和钦控告书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原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和钦控告书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控告重新进行审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