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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1008003012022/2020-37050
  • 文件编号:温环瓯罚〔2020〕141号
  • 主题分类:环境执法
  • 发布单位:区生态环境分局
  • 成文日期:2020-12-25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07 14:54 访问次数: 来源:区生态环境分局

温州鑫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97230481J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

公司地址: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一路3号第一层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0年11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0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一路3号第一层的你单位处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废气、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在废气净化排气筒进行采样,并分别在废水标准排放口和车间第一类污染物含银、含锡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集水样,经监测,车间含银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你单位正在生产,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在废气净化排气筒进行采样,并分别在废水标准排放口和车间第一类污染物含银、含锡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集水样的事实;

2、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1份,通过对你单位的调查询问,进一步证明你单位车间含银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超标排放的事实;

4、监测报告1份(温瓯环监测(2020)监字第101号),证明你单位车间含银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的总银浓度为1.43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的排放限值要求;

5、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单复印件1份,证明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采水样送检的事实;

6、监测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于2020年11月19日直接送达监测报告;

7、《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温环瓯责改 [2020]03019号),证明我局已于2020年11月24日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

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10、《关于温州鑫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迁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温瓯环验 [2015]94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通过验收的事实;

11、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2月17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瓯罚告[2020]14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与期限,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瓯罚告[2020] 141号)、《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先到辖区监察中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再选择以下缴纳方式进行缴款。1、支付宝缴款  打开支付宝手机APP,点击“全部应用—城市服务—政务—公共支付—按缴款单号”,即可按提示进行缴款。2、银行缴款  凭缴款单号到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各营业网点缴款。3、浙江政务服务网  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点击公共支付统一缴费入口,按缴款单号进行缴款。最后到辖区监察中队领取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瓯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