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温瓯公(新)不罚字[2020]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王某民、王某林、第三人发生纠纷,被王某民、王某林、第三人殴打受伤及车辆被损坏一案,被申请人己立案调查,但被申请人调查情况以及最终决定严重不符实际情况,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让违法者逍遥法外。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本不符实际情况。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有相关视频可以作证,监控中可以明显看出其对申请人的手部动作,且当时围观群众人数众多,是否存在殴打行为非常容易查证。
申请人的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被申请人鉴定的价值。根据申请人在车辆4S店的维修费用看,单单工时费用就3000多元,加上车辆维修需要的材料费用,共计13264.44元,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的价格认定书中车辆的损失只有3778元。车内真皮座椅被损坏部分根据4S店的价格维修需要15000元,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的价格认定书中损失只有800元,远远低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且申请人车辆一直都是在4S点保养,车况良好,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一定存在漏交的情况,造成鉴定结果不符实际,从而使相关责任人逃脱罪责。
被申请人存在消极处理申请人与王某民、王某林、第三人发生的纠纷。申请人与王某民、王某林、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是在2019年9月2日,伤情鉴定在2019年10月31日,价格鉴定在2019年11月25日,但被申请人迟迟不作出处罚决定。最后在申请人的多次催促下,才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9月22日7时50分许,申请人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虹西街第三人经营的鞋厂找其老公胡某协商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因找不到胡某,申请人便到该公司二楼车间将成品童鞋及生产线上的鞋全砸到地上,又到三楼车间向车间工人喊:“这个厂倒闭了,工资发不出了。”胡龙的舅舅王某民到该厂三楼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打了申请人一巴掌被他人拉开,随后王某林从家里赶到厂里三楼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为轻微伤。后申请人从厂里出来坐在停放在厂门口的浙途观车里反锁,因车窗玻璃贴了“鞋厂倒闭了,没钱了”“没钱把婊子养起来了”等五六条标语,王某林和王某民叫申请人下车将纸条撕掉,申请人没有理会。王某林便将申请人轿车的车窗玻璃(驾驶座、副驾驶座、副驾驶座后座、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578元。故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系结合现场视频、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砸车行为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而委托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的结果。对于申请人有异议的真皮座椅于2019年12月23日经物价认证中心补充认定,其鉴定价格为800元。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提出复核。2020年1月9日,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因申请人多次到新桥派出所反映增加车内损坏的地方,又先后要求价格补充认定及价格认定复核,除去鉴定所用的期间,本案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申请人公公胡某义将申请人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次日早上,申请人驾驶未维修的途观车到第三人的鞋厂找其丈夫胡某协商离婚后财产分配问题。因胡某不在,申请人便到厂内二楼让工人全部停了不要做了,将生产车间的鞋子乱扔到地上。之后,申请人到三楼让工人不要做了,对工人说“做了也没有工资”,同时将生产车间内的鞋子乱扔。第三人父亲王某民来到三楼,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后被他人拉开。申请人坐在地上与王某民争吵的过程中,王某林赶到厂中殴打申请人,后被人拉开。之后,申请人下楼坐在鞋厂门口的车内并反锁车门。因其车窗玻璃内面上贴有“鞋厂倒闭了,我来找小三了”“鞋厂倒闭,卖婊子”“50找30便宜!”“不开房可以在车上!!!”等多条标语,王某林和王某民让申请人将标语撤去。后王某林拿锤子将车窗玻璃(驾驶座、副驾驶座、副驾驶座后座、后挡风玻璃)砸坏。之后,第三人到达现场。
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案。同年10月14日,申请人接受损伤程度鉴定。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结合现场视频、证人证言以及王瑞林砸车行为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同年11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汽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3778元。鉴定意见通知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就真皮座椅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同年12月23日,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真皮座椅的直接损失价格为800元。鉴定意见通知书于同年12月2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认为价格鉴定有问题,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9日,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复核。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笔录中仅陈述被第三人从车外拉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19年9月22日受理该起案件,同年10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1月1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扣除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的时间与车辆和真皮座椅价格认定和复核的时间,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办理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委托鉴定等法定程序,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调查情况以及不予处罚决定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温瓯公(新)不罚决字[2020]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