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潘桥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31日,审理期间,因申请人要求组织调解,中止审理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本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复议,于2020年3月2日恢复审理。2020年3月9日,因案件复杂,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3月,申请人及其他三户屋主因同排张某某的房屋是危房在街道办事处开会,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证件齐全且非危房,没有危房鉴定书面文件,会上街道领导答应给予申请人的非危房屋一同拆除后给房屋安置,当时街道领导叫各屋主去看过陈庄安置小区房屋的样板,也给申请人算过置换的面积和数据,且留有当事干部亲笔计算置换面积的记录。2018年5月街道政府要求各户对房屋进行腾空。2018年6月29日街道政府对房屋进行了拆除,而街道政府干部却未就房屋拆除前后的事项进行主动办理了各方面文件。申请人房屋不是危房,房屋拆除前是由街道主管领导主动提出可以给予房屋置换条件,街道政府应当履行当时答应申请人承诺,给予被拆除房屋的置换方案。未签同意拆除房屋的书面文件而拆掉了申请人房屋,实属政府强拆民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018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申请人最迟应于2018年8月28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案涉房屋与毗连的D级危房一并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外人张胜虎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D级危房,属于整幢危险的房屋。因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张胜虎房屋西侧,均系共墙联建的房产,二者相互支撑、不可分割,也存在重大险情。且申请人房屋被鉴定为C级危房。因此,2018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予以拆除。三、申请人知晓并同意被申请人实施拆除房屋行为。被申请人实施拆除房屋前,已与申请人充分沟通。故对房屋进行拆除。四、申请人房屋被拆除后,可依法定途径救济,相应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依据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重建房屋,其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障,被申请人依法实施的拆除行为并不剥夺申请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高桐路。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测鉴定,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根据对该房屋现有建筑主体的检测及综合分析,该房屋地基存在严重的不均匀沉降;故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99(2004年版)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处理建议:房屋局部承重结构、支承体系开裂、变形,部分承重构件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制定相应加固整改方案对现有建筑进行加固,以满足承载力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避免人员财产损失。2018年6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三)及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住宅处置工作。”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与危险住宅毗连的建筑必须同时处置才能解危的,应当一并予以处置。”案外人张胜虎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影响公共安全。涉案房屋经鉴定为C级危房,但其房屋与案外人张胜虎相毗连,必须同时治理排危。鉴于涉案房屋拆除时间发生在2018年6月29日,《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已施行,危险房屋治理和处置适用上述条款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案房屋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现实危险。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危险住宅处置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前,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于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房屋相毗连,必须同时处置。因此,申请人请求产权安置或请求恢复原状,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拆除申请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