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陈XX不服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瓯公(娄)强戒决字(2018)5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发布日期:2019-08-02 11:21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郑东慈、李晓,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温瓯公(娄)强戒决字(2018)5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1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月20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提取毛发样本的程序严重违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提取样本的人员不符合规定,全程只有一名民警在场,全程由该名民警提取。2.提取样本的过程不符合规定,提取人员未佩戴一次性手套,提起申请人毛发时使用的剪刀没有任何的包装且未经任何清洁消毒工作,提取毛发后直接装入信封,而未用铝箔纸包裹。3.毛发剪取部位不符合规定,因提取头皮表面头顶后部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但被申请人提取毛发样本的部位为申请人耳朵边头发。二、申请人曾于2000年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但是距今已经十八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显然,申请人不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于法不符。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温瓯公(娄)强戒决字(2018)5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2月6日14时许,被申请人娄桥派出所民警在瓯海区娄桥街道查获申请人,后提取申请人毛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承认其于几个月前有吸食毒品冰毒行为。另查明,2000年,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经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已吸毒成瘾严重。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1.公安机关提取毛发的人员为二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提取毛发的过程虽未戴一次性手套,但已经进行剪刀消毒和手部清洁、消毒,提取的毛发已经分两份装入信封并密封后经申请人签字,该过程不会导致申请人的头发受到污染而影响鉴定结果;剪取的头发部位为头顶附近的头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申请人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后,再次吸食毒品冰毒,已吸毒成瘾严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娄)强戒决字(2018)5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00年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8年12月6日14时14分,因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娄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在娄桥派出所被申请人二名工作人员未佩戴一次性手套用剪刀提取申请人头顶附近一侧毛发分别装入二个信封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毒品(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亦承认其于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数月内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公(娄)毒瘾认字(2018)5001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同月13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瓯公(娄)强戒决字(2018)5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12-22至2020-12-21)。同日,被申请人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的头部毛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毒品(甲基苯丙胺)。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吸毒被劳动教养后再次吸食毒品,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显然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取毛发的过程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毛发检测的结果,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瓯公(娄)强戒决字(2018)5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