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仙岩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8月2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规定,本机关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86年9月,申请人向原瑞安县梓岙乡政府申请取得位于凤池村的宅基地,宅基地范围为:前不能超道路,后不能占用粮田。2006年1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宅基地向申请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17年7月7日,瓯海区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仙岩街道风池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在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多张空白签字页要求申请人签字,然后将其加到拆迁补偿协议中。申请人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具体补偿内容并不知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未对补偿达成协议。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通知》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18年9月初,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及未收到补偿款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上述房屋。被申请人在项目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前提下强制拆除申请人合法房屋,也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及相关救济的权利,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156号房屋在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7日同意了被申请人关于要求对《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批复的请示,该方案中明确了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采取协议搬迁的形式实施房屋拆迁与补偿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承担房屋拆迁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实施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村民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017年9月23日,申请人亲戚代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临时的《产权调换协议》。2017年12月16日,申请人签署了《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腾空回单》,对此前的临时协议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案涉房屋交给被申请人处理。2018年9月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温州市瓯海区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正式),约定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xx号住宅房屋搬迁腾空交付给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置284.37平方米房屋,还就结算方式、腾空事项等作出了约定。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双方应该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同意将房屋腾空交于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申请人为实施单位在仙岩街道凤池村开展城中村改造,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凤池村凤池路xx号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2017年9月23日,申请人委托其亲戚与被申请人签订临时的《产权调换协议》。同年12月16日,申请人签署了腾空回单。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将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同年9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正式的《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申请人自愿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由被申请人拆除。次日,被申请人拆除了该房屋。
另查明:2019年8月31日,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关于要求对《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批复的请示(瓯仙办〔2017〕131号)、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温瓯政办抄〔2017〕463号)、《产权调换协议》(临时)、腾空回单、《通知》、《产权调换协议》(编号:EFB12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330304)A[2019]-0007)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涉房屋所在的凤池村开展城中村改造中,在土地征收报批前与申请人订立《产权调换协议》(编号:EFB12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前,申请人已签署腾空回单,自愿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拆除了案涉房屋。其后,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被申请人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房屋是被强拆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xx号的房屋的拆除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