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9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月24日,申请人向社区禁毒办提供尿液,经娄桥派出所检测呈阴性。然后剪取申请人的毛发做检测后,将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并羁押于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人于2018年7月吸食过毒品后再也没有吸毒。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并将毛发样品进行医学鉴定,但未将鉴定结果出示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吸毒成瘾毫无根据。申请人从2018年8月起每月都去社区禁毒办尿检,结果都呈阴性。这说明申请人已经脱离毒瘾,不存在吸毒成瘾的状况。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7月24日16时许,娄桥派出所民警在瓯海区娄桥街道社叶村新庆路xx号五楼查获申请人,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不如实交代自己吸毒的事实。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经查,申请人曾于2018年7月5日因吸毒被鹿城公安分局治安处罚,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经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吸毒。2019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次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给予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5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24日16时许,娄桥派出所民警在瓯海区娄桥街道社叶村新庆路查获申请人,并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民警提取申请人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胶体金法)和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申请人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阴性。后民警提取申请人的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告知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的头部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都有申请人的签名和指印。申请人称其未吸毒且被申请人未告知其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1日